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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5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5149号原告马某,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瑞云,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马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云、被告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且对原告不信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不信任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2月相识,同年10月3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家务琐事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书证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均应珍惜业已组建的家庭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