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顺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200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姜某、洪某甲、郑某乙(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下尹村姜某家中、姜某房子后面毛竹林、下尹村西北面毛竹林及下尹村北面空置养猪场共四个地方先后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取头钱渔利,并雇用人员进行“接宝”、望风。四人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渔利8万余元,并约定按各自所占股份进行分成。其中姜某占3.5成分成并负责保管抽头钱及赌场日常开支,被告人郑某甲占3.5成分成并负责赌场管理事务,洪某甲占2成分成并负责维护赌场秩序,郑某乙占1成分成并负责在赌场上抽头钱。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直里村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洪某甲、郑某乙、章某、周某、陈某、洪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旭萍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