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朱益鹏与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鹏,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8号原告朱益鹏。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城河路与新民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冯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益鹏诉被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丹阳金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益鹏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被告丹阳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高登置地(丹阳)有限公司(简称高登公司)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按高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曙光指示,将该借款打入其银行卡内。此后,高登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6日和2012年1月16日出具借条,对借款本息及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叶曙光作为保证人担保履行债务。后高登公司变更为丹阳金鹰公司。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884万元(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本息止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二张。一张是2011年4月6日由高登公司出具的借款本息合计380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归还。另一张是由高登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款金额是1504万元。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数额为1884万元。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叶曙光个人银行卡汇款1000万元。3、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高登公司现变更为被告丹阳金鹰公司,原高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曙光现变更为冯卓明。被告丹阳金鹰公司答辩称,其不应承担1000万元的偿还责任,因该款项没有借给高登公司,而是借给叶曙光个人,且该款也未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即使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此外,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对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所得税被告有权代扣。被告丹阳金鹰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张借条中的款项并没有实际发生,当时高登公司并没有收到所借款项,因为叶曙光是法定代表人,所以加盖公司公章,故对二张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数额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丹阳金鹰公司除提供相关税法规定以证明对原告所取得的利息有权代扣税收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高登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急需资金周转,由其法定代表人叶曙光与原告朱益鹏协商,要求提供1000万元帮助资金周转。朱益鹏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界牌支行(账号11×××51)向叶曙光银行卡(卡号62×××56)内付款1000万元。2011年4月6日高登公司向朱益鹏出具借条,内容为“今由我公司向朱益鹏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小写)3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止,逾期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并由叶曙光为我公司向朱益鹏就前述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律师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高登公司在借条上借款单位处盖章,叶曙光在保证人处签名并留有电话号码8268×××7。该借条下方附:1、借款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月16日,高登公司又向朱益鹏出具借条,除借款数额为15040000.00元及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止外,其余内容与前一借条相同。上述两张借条均由叶曙光在保证人处签字,电话号码:8268×××7。另查明,高登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变更为丹阳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曙光变更为冯卓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朱益鹏是与高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是与叶曙光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高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余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高登公司现变更为被告丹阳金鹰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将1000万元出借款打入叶曙光个人银行卡上,但是根据叶曙光的指定打入,且事后高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印章,表明高登公司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确定,意思表示真实。而叶曙光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如果是借款人则无需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高登公司与原告,而非叶曙光与原告。故被告辩称借款人是叶曙光个人并非是高登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高额利息问题。2011年4月6日高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是380万元,原告对此解释为是高登公司按照约定应付的利息,但根据原告付款的时间计算,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6日按照法律规定所得最高利息为55.6191万元,显然380万元的利息超过的数额太高。同理,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为1504万元,原告称,其中504万元是利息,该利息亦超过的数额太高。本院对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请求利息过高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依法进行调整。根据原告请求,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663.5752万元。关于被告提出应代扣原告获得的利息税款问题,该问题不属民事法律范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益鹏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益鹏支付利息663.5752万元(此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金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朱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40元,由被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063元,由原告朱益鹏负担1577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119063元由被告丹阳金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益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