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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3日生有双胞胎女儿取名刘某某、刘某某,2006年8月21日在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争吵时常发生,被告也不经常照顾孩子,孩子一直由原告照看抚养,被告一直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吵架吵得已使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某、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共同购买价值30000元的奇瑞轿车。被告刘宝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碰碰,发生些小吵小闹都很正常,没有必要离婚,吵闹也是太在乎原告,况且还有一对双胞胎女儿,如果我们离婚,会给她们身心带来极大伤害,会影响到她们以后生活。根据实际情况,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3日生有双胞胎女儿取名刘某某、刘某某,2006年8月21日在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虽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被告刘某某一直维系着整个家庭,不间断的给付原告及女儿生活费用。审理中,被告刘某某表示愿意尽自己所能去挽救这段婚姻,现在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是经人介绍,但夫妻感情基础是较好的。双方婚后感情因家庭琐事受到一些影响,但被告能从物质和精神方面给予原告极大支持,多尽一些家庭的义务和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在婚生孩子尚小,家庭的完整对其健康成长的重要性是无法忽视的。故对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促进双方夫妻关系的巩固,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审 判 员  段 锋人民陪审员  郭扣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