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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沈柏昌与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柏昌,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柏昌。委托代理人:陈邦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钱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仲才。委托代理人:张金煜。委托代理人:孙佰军。上诉人沈柏昌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慈溪市周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巷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邦法、被上诉人周巷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拆迁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慈溪市周巷镇长胜市村村民。因余慈连接线延伸(长胜市段)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9年,原告与被告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住宅用房拆迁迁建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对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补偿金额、安置用地及地段、搬迁期限等作了约定,其中对安置用地约定为“迁建安置用地坐落在长胜市村安置地”,即原告选择的安置方式为迁建安置,因安置用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被告周巷镇政府向原告支付了由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安置改为集体土地安置的补差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2010年底,原、被告双方对安置用地性质产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巷镇政府提供国有划拨性质的安置用地并支付临时过渡费以及因迟延安置造成的建筑材料上涨补差。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安置用地的地段、具体位置和面积仍按原约定和选定位置不变,安置用地性质由集体建设用地性质改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性质。乙方(原告)退还甲方(两被告)原已支付的由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安置改为集体建设用地安置的补差款13670元,甲方在2011年6月1日前报上,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为乙方的安置用地办妥国有划拨用地性质;二、由于迟延安置,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增加20998元的临时过渡补贴费,给予乙方房屋建筑成本上涨的价差补助33000元;三、如甲方不能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为乙方办妥安置用地由集体建设用地性质改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性质的,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办妥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时止,甲方须按每月2624元给予乙方补偿;四、本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应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撤诉。乙方撤诉后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相抵后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巷镇政府支付了原告折抵后的款项。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巷镇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协议第三条,如甲方不能……。该补偿款项未确定项目内容,现经甲乙双方认可为违约金项目内容;二、1.甲方同意至2012年3月31日办妥安置用地集体划拨改为国有划拨性质事项,同时临时过渡费按双倍支付20998元,违约金按双倍每月10号前支付5248元。2.办妥日起算时间按省批复日为准。3.若未能办妥,违约金和临时过渡费按四倍支付(起止时间: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之后事项再作另行商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双倍的临时过渡费及违约金。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3日对周巷镇长胜市点农民集中居住区进行了建设用地审批,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6日,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了慈政发(2012)32号征地公告及慈土资告(2012)12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6月20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签发了编号为3302822011A1006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决定以划拨方式设立周巷镇农民集中居住区(长胜市点)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对此,原告认为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同意至2012年3月31日办妥安置用地集体划拨改为国有划拨性质事项”,两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承担支付四倍临时过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周巷镇政府认为《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办妥日起算时间按省批复日为准”。省政府已于2012年3月23日对涉案的拆迁用地进行了建设用地审批,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未违约。《补充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周巷镇政府签订,被告拆迁办公室不属于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项下义务。《补充协议书》第1项约定了被告周巷镇政府应承担的义务为“办妥安置用地集体划拨改为国有划拨性质事项”,第2项“办妥日起算时间按省批复日为准”的约定应理解为对第1项约定中“办妥”时间的补充说明,即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时间即为被告周巷镇政府应承担义务的履行完毕时间。本案中,浙江省政府于2012年3月23日对涉案的周巷镇农民集中居住区进行了建设用地审批,故被告周巷镇政府已经按照约定在2012年3月31日前履行了《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下的义务,并未构成违约。原审原告沈柏昌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办妥安置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临时过渡费20998元、违约金52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审举证期限内,原审原告沈柏昌增加诉讼请求:两原审被告再支付原审原告临时过渡费20998元、违约金524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巷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妥安置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应当按照相关行政程序办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巷镇政府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周巷镇政府已经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补充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周巷镇政府签订,被告拆迁办公室不属于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项下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四倍临时过渡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拆迁办公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沈柏昌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沈柏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柏昌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2013年3月26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但原审法院在立案后3个月内既未审理,也未审结,却于2013年5月3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此日期前尚未审理,原审转换程序缺乏依据,即使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也已超过1个月审限才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涉案的《补充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如有两种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省批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上诉人未拿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补充协议书》的目的并未实现。此外,拆迁安置区和农民集中居住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用地,省批复内容是农民集中居住区用地,与上诉人的用地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周巷镇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周巷镇政府在《补充协议书》中的义务是将上诉人的安置用地由集体建设用地改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而非为上诉人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上诉人的拆迁安置用地地段、具体位置和面积早已确定,省批复解决的问题正是上诉人拆迁安置用地由集体用地改为国有用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证明被上诉人周巷镇政府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3.《补充协议书》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巷镇政府协商一致后签订,不能因为是被上诉人周巷镇政府起草发文,而认为是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退一步讲,即使是格式条款,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也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非任意解释。4.办理上诉人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前置手续均已完成,被上诉人虽已多次联系上诉人,但上诉人始终未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资料,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未办出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若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将尽力协助上诉人办理。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拆迁办公室未予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慈溪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供地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拆迁安置的地方是周巷镇城中村。被上诉人周巷镇政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并非二审中新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从《补充协议书》的形成过程看,双方当事人就拆迁安置问题,早在2011年3月31日就已进行过协商,并形成《协议书》一份,涉案的《补充协议书》是就有关事项的补充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就有关拆迁安置房屋的土地性质问题进行协商,上诉人主张该《补充协议书》是格式合同,依据不足。根据《补充协议书》内容,第二条第2项是对第二条第1项的进一步明确,取得省批复后,被上诉人即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2012年3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涉案土地农用地转用,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3日已完成《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以其尚未拿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依当事人申请才予以办理核发,被上诉人已表示只要上诉人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愿意协助上诉人进行办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案件一经立案便进入审理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未经审理即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因此原审对案件的审理未超审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沈柏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