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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韩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翊娟与张鹏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韩初字第00116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西北工业集团职工。被告张某丙,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西北工业集团华山钨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系被告婚生女,2011年8月2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乙离婚,约定原���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但被告经常无故拖延,对其不闻不问。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6月至9月27日的教育费8700元和今后的全部教育费;2、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1146元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并从每年元月开始,根据被告工资的上涨额度每月增加被告上年度月涨工资的30%作为原告的生活费。被告张某丙辩称,其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但其实际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教育费已包含在内。每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仅够维持自己生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11年8月2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18周岁止。2011年11月起,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012年11月,被告查出患有。原告从2013年6月至9月课外培训费票据共3730.5元。另查,原告母亲张某乙现月收入为2562.4元,被告张某丙现月收入为3066.94元,以上事实,有(2011)新民一初字第01562号民事调解书、工资发放表、票据、其他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近年来,因物价上涨,生活费用增高,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又我国婚姻法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生的教育费及今后的教育费,均已包括在抚养费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