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殷兴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KingJacqueline,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汉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市南区田家村457号,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维同、人民陪审员孙瑜、傅蓉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黄商辖初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2013)黄商辖初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青商辖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就舒斯贝尔英伦海通风工程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并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招标后一直不开标,被告招标已成废标,投标保证事宜已完全不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投标保证金,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将被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投标保证金、利息4730.28元(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支付令申请费3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对原告所陈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需要核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就舒斯贝尔英伦海通风工程对外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但该工程被告至今未开标,也未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以该项目已停建、无款退还为由拖欠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构成招投标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投标属于要约,被告收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进行开标,但被告一直不进行开标,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已拒绝了原告的要约,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招标工程已停工,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放弃本次招标,所以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已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以招标为名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却一直不开标,有违诚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截止时间、利率标准及数额,均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令申请费350元,属于在督促程序中产生的诉讼费,该项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在督促程序中确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473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