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焕利、孙金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焕利,孙金梅,王焕茂,孙金连,刘淑强,刘桂娥,王增仁,张怀芹,刘桂芳,王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凯,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焕利,男,汉族。被告孙金梅,女,汉族。被告王焕茂,男,汉族。被告孙金连,女,汉族。被告刘淑强,男,汉族。被告刘桂娥,女,汉族。被告王增仁,男,汉族。被告张怀芹,女,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芳,男,汉族。被告王增云,女,汉族。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诉被告孙金梅、孙金连、刘桂娥、王增仁、张怀芹、刘桂芳、王焕利、王焕茂、刘淑强、王增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凯、被告孙金梅、孙金连、刘桂娥、王增仁、张怀芹、刘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凯、被告孙金梅、孙金连、被告刘桂娥、张怀芹及其与被告刘淑强、王增仁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祥、王增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凯、被告王焕利、孙金连、被告刘桂娥、张怀芹及其与被告刘淑强、王增仁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祥、王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3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另计,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焕利辩称,借款事实其不清楚。被告孙金梅辩称,借款属实,该款应由借款人其与王焕利偿付,不需要担保人偿付。被告孙金连辩称,担保属实,其无力偿付。被告刘桂娥辩称,担保属实,其无力偿付。被告王增仁辩称,担保属实,其无力偿付。被告张怀芹辩称,担保属实,其无力偿付。被告刘桂芳辩称,担保属实,其无力偿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王增仁、刘桂芳、王焕利、王焕茂、刘淑强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诸合行联保借字(2010)第2011000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增仁、刘桂芳、王焕利、王焕茂、刘淑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王焕利的最高贷款额为140000元;借款用途:买猪;期间为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各借款人依据借款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保证。利息计算及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要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焕利于2012年3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9.73067‰,被告王焕利、孙金梅在贷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焕利、孙金梅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焕利、孙金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30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自2012年7月,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州支行等52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监鲁准(2012)39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王焕利、孙金梅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王焕利、孙金梅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焕利、孙金梅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焕利辩称其不清楚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增仁、刘桂芳、王焕茂、刘淑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增仁、刘桂芳、王焕茂、刘淑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焕利、孙金梅追偿。原告另要求被告孙金连、刘桂娥、张怀芹、王增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金连、刘桂娥、张怀芹、王增云并未在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利、孙金梅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王焕利、孙金梅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5300元;三、被告王焕利、孙金梅承担自年2013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止,按尚欠本金数额和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王增仁、刘桂芳、王焕茂、刘淑强对上述被告王焕利、孙金梅应偿还的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焕利、孙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