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涞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8时许,在涞源县南屯乡马圈村灾后重建施工工地,任某因工地施工之事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黄某某用拳头将其面部打伤。经鉴定,任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任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任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胡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邯物司(损伤)鉴字(2013)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到条,《撤回控告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