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倴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廷林,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滦南县鼎盛小区建筑工地因安全管理与工友汪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被害人汪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许廷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3时许,滦南县鼎盛小区建筑工地负责安全管理的被告人孟某某因安全管理在该工地与工人汪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孟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汪某某面部,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到案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昌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