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1月1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宏光,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1月1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宏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唐甲(已判决)、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九人在荆竹镇的宝花、朱溪等地开设赌场,杨某某非法获纯利5万余元。2012年9月初至9月底,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唐甲、向某某等五人在武冈市龙湖世纪漂亮宝贝附近的麻将馆开设赌场,曾某某非法获利5万余元。2012年10月初至10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和程某(已不诉)、邓某(已不诉)伙同唐甲、谭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武冈市龙溪铺镇罗岚桥、邓元泰镇天心桥、武冈城区荷花佳苑等地开设赌场,曾某某、杨某某、程某、邓某四人各非法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罚没收入曾某某20万元,杨某某2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说明、对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提取的账页、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唐甲、谭某某、石某、杨甲、杨乙、蒋某、段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曾甲、唐某某、张某某、程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设立赌博场所,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罚没收入25万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戴宏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有积极退还违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退还了25万元违法所得,是符合逻辑的。同时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判处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唐甲(已判决)、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武冈市荆竹镇的宝花、朱溪等地开设赌场,杨某某非法获利5万余元。2012年9月初至9月底,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唐甲、向某某等人在武冈市龙湖世纪漂亮宝贝附近的麻将馆开设赌场,曾某某非法获利5万余元。2012年10月初至10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和程某(已不诉)、邓某(已不诉)伙同唐甲、谭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武冈市龙溪铺镇罗岚桥、邓元泰镇天心桥、武冈城区荷花佳苑等地开设赌场,曾某某、杨某某、程某、邓某四人各非法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曾某某罚没收入20万元,追缴杨某某罚没收入2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曾某某、杨某某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曾某某、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的证言、证人杨甲的证言、证人杨乙的证言、证人蒋某的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曾甲的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唐甲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作案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唐甲对邓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的账页、到案情况说明、缴款书、本院(2013)武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武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赌博设立、提供赌博场所,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曾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杨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小,有良好的矫正环境,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武冈市司法局建议对曾某某、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曾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戴宏光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还违法所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业太人民陪审员 方 波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