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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浙江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季春萍、杨建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春萍,杨建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367号原告:浙江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耀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红月。被告:季春萍。被告:杨建勋。原告浙江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房地产公司)为与被告季春萍、杨建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耀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月、被告季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达房地产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临海市雍怡广场3号楼801室房屋及b区地下车位34号,总价款为11620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季春萍为购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借款5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40年6月8日,二被告为抵押人、产权共有人,原告为其按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4日,因被告已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决定收回余欠的全部借款,于2013年4月15日直接从原告(保证人)的账户中扣划被告应偿还的本息575133.9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建勋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75133.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季春萍辩称:对原告提供担保并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于2013年4月24日)曾起诉被告,后来撤诉是因为耀达房地产公司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耀达房地产公司还没有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以致被告无法出售该房产而造成损失。房屋已被查封,被告现在无法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杨建勋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耀达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房并支付部分房款的事实。3、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借款59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75133.99元的事实。被告季春萍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陈述二被告已经离婚。本院已向被告杨建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杨建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杨建勋、季春萍于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耀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季春萍向工商银行临海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季春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季春萍追偿。被告季春萍的该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被告杨建勋和季春萍作为抵押人和产权共有人与贷款人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保证人耀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建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春萍、杨建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575133.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1元,减半收取4775.50元,由被告季春萍、杨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翟玲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