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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马承志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09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093号原告马承志,男,193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蒋龙,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承志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泉路街道办事处)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捷、被告甘泉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承志诉称,原告原系上海磁性材料厂职工。1985年,上海磁性材料厂告知原告,因干部年轻化要求,原告需退居二线。1985年11月,原告受聘于外省市企业而离开上海磁性材料厂。1990年3月,上海磁性材料厂将原告除名,因此原告若退休需自行办理退休手续。1993年,原告至被告处咨询退休手续,当时的工作人员称可以办理。1995年,原告离开受聘的海安县海磁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回沪准备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同年,原告到当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即被告处申请办理退休养老手续,被告知因无原告档案材料而不能办理退休。原告在将近20年时间内,先后到上海磁性材料厂、被告处及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多次询问档案下落。直至2012年6月4日,被告才在其库房内找到原告档案并将原告档案转出。经原告事后查明,因被告疏忽,未将原告档案录入电子数据库,导致数据库中无法搜索到原告档案信息,更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无法按国家政策享受到应得的养老补助金。现原告被纳入“高龄纳保”范围,截至2012年底,原告共领取了养老金人民币3.4万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当时未找到原告档案,而且未将纸质档案输入电脑,同时在原告户口发生变化时未主动将档案转到原告新的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存在档案保管不当,该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以1992年至1995年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为基准,同时按照本市职工每年平均工资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得的养老金人民币203680.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泉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的档案自1990年3月转至被告处后,在2012年6月4日之前均存放于专门存放除名、退休等人员档案的库房内,但被告仅是被动保管档案材料,而没有主动处理档案的权利。关于原告所称档案数据电子化,该项要求始于2003年,而且被告的电子数据库中存有原告的档案信息,只是在全市联网的数据库中无法查询。关于原告户口迁移的情况,被告无从掌握,也无权将档案主动转出至原告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1993年,原告被原单位除名,根据当时的规定,原告个人无法办理退休。根据现在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街道办事处递交申请退休的材料,但审核权在社保中心。2005年后,除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至被告处要求将档案转出外,并未至被告处过,而且在2012年6月4日,被告就依原告申请将档案转出,并向原告出具了《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办理相关事务证明》,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6日,上海磁性材料厂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1990年3月,原告的人事档案从上海磁性材料厂转出至被告处。2012年6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查询其个人档案,被告在其库房内找到原告个人档案,并向原告出具《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办理相关事务证明》,该证明载明:“马承志同志因档案未找到原因,档案于2012年6月4日从本市普陀区甘泉街道转出我地区……”。另查,原告于1996年10月16日从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151弄23号505、506室迁出户口。再查,原告系“高龄纳保”人员,截至2012年底,累计领取养老金人民币3.4万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办理相关事务证明》、户口簿、除名决定通知、上海银行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街道办事处对被开除、辞退等人员的人事档案负有提供安全有效的档案保管、管理职责,对档案的转递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接受原告的人事档案后,将其保存在库房内,在原告查询的当天,就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另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办理相关事务证明》,并将档案依法转递。此外,被告作为档案的管理单位,没有主动将原告档案转递至原告新的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之义务。故被告在整个过程并不存在过错行为,较好地履行了档案的保管职责。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在1995年时向其告知没有档案及被告未将原告档案录入电子数据库等情况,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无法办理养老保险与被告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承志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7.50元,由原告马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理审判员张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