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青山与王满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山,王满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606号原告王青山。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党。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山诉被告王满党、上海飞达物资流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飞达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核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王满党、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山诉称,2011年6月9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敬业路XXX号(以下简称200号)工地上将水电工程用的物品搬至被告王满党驾驶的沪FDXX**号货车上。需搬运的物品在一高台上,高台前有一深沟,沪FDXX**号车辆的车厢与高台间架设一木板作为搬运物品的通道。原告在搬运物品时,被告王满党驾驶车辆突然移动,使原告与木板均掉落地上。事故使原告受伤。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满党在165,000.10元(人民币,下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65,000.1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200元(1,62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69,604元(17,401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拐杖)、护理费13,230元(1,620元/月÷30天×120天+6,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21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9,3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日用品费155元(尿不湿、拖鞋等费用)、鉴定费1,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审理后确认本案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则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三人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165,000.1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款项由第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能赔偿款项由被告王满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满党辩称,165,000.10元损失是否计算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时,被告在200号工地运输物品是受案外人上海海怡建设集团(以下简称海怡集团)的雇佣,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海怡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寿上海分公司述称,本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般的因工伤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即使法院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事故发生时,沪FDXX**号货车是否在车辆检验合格期内也不明。综上,应驳回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在200号工地上将水电工程用的物品搬至被告王满党驾驶的沪FDXX**号货车上。需搬运的物品在一高台上,高台前有一深沟,沪FDXX**号车辆的车厢与高台间架设一木板作为搬运物品的通道。当车厢的前半部堆放的木板、钢材等已遮住驾驶室后观察窗后,在车辆发动前,被告自称曾下车作了观察,在发现车厢及通道木板上已无人员后,回到驾驶室发动了车辆。但在车辆启动前,原告已从高台一侧踏上通道木板,车辆的启动使原告摔落地面。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在200号工地驾车碰撞原告,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011年11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事故受到的伤害作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应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49,220.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44,950元,原告同意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沪FDXX**号货车登记的车主为飞达公司,被告王满党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飞达公司处。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200号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由海怡集团第五分公司承包,被告称其在2010年12月与海怡集团第五分公司在200号工地的负责人口头约定在200号工地转运水电安装工程用物品,按50元一车结算运费,车辆及车辆用油等由被告承担,装卸由他方负责。双方还约定,运费一月结算一次,被告运输货物的业务要持续到海怡集团第五分公司在200号工地的工程完工为止,只要有承运业务,被告须及时运输。双方还对工程完工日作了预估,认为可能在2011年5月1日结束,但事实上工程延期到了事故发生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2012年4月12日以本案被告、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第三人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案号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030号(以下简称15030号案)。15030号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辩称本案非交通事故案件,并对原告提供的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未撞击原告。为此,本院作了调查,发现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有误,原告也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承认是从通行木板上摔落受伤,不是被车辆撞伤。并认为:“原来以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不是被车撞伤,因此要仔细考虑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有赔偿义务的人我们收集有关证据后,作为新案件另行主张。”。当日,原告撤回了诉讼。2012年6月6日,原告也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海怡集团有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8日申请被驳回;2012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案外人上海倪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和公司)间有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裁决予以确认,但因倪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23号判决),确认原告与倪和公司在事故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以被告王满党、飞达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15030号案起诉时,原告以被车辆撞伤为依据起诉,但法院查明了原告的伤害非由车辆碰撞造成,当时原告认识到从通行木板上摔落不应视作交通事故,故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原告仍认为此案不属交通事故,故未将第三人人寿上海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理赔款,但如法院审理后确认为交通事故,则要求第三人按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撤诉笔录、1323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王满党应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指出的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沪FDXX**号货车在第三人处设有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也无证据证实沪FDXX**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尚在车辆检验合格期,故对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可能由第三人赔偿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款由被告承担。但今后,如有相关证据能证实第三人确应赔偿商业三者险理赔款,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案事故应否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原告从通行木板的高台一侧摔落受伤,没有与沪FDXX**号货车发生碰撞,因此,如原告摔落完全是由于木板架设的不稳定或原告自身在木板上通行时的不谨慎,则静止的车辆仅是一架设木板的平台,本案就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但原告的摔落与沪FDXX**号货车的突然启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事故中,沪FDXX**号货车不仅仅起架设平台的作用,更是一种运输工具,本案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跨上通行木板时的不注意观察与被告启动车辆时的疏忽大意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在启动车辆前虽自称下车作了观察,但在明知搭设在车厢一侧的通行木板尚未撤除,且驾驶室后观察窗已被货物遮挡,无法观察到通行木板的情况下,仍发动车辆,被告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保险理赔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5030号案撤诉后,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已持续通过多次的劳动关系确认方式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期间有一年多时间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第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但根据15030号案卷内撤诉笔录的记载及原告受伤害形式的特殊性,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一年多的维权过程中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原因在于误以为伤害事故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误以为第三人没有理赔之责。综合上述原因,第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200号工地运输物品是否受雇于海怡集团第五分公司。被告运输物品的内容、时间虽根据海怡集团第五分公司的要求,但运输物品的车辆、汽油等均由被告承担,50元一车次的价格购买的不仅仅是被告作为驾驶员的劳动力价值,更是一种工作成果。因此,被告与海怡集团第五分公司间是运输业务的承揽关系,无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根据原告受伤害的部位、伤情,原告乘坐车辆进行治疗及处理事故有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2、误工费16,200元(1,620元/月×10个月)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69,604元(17,401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4、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酌情确认205.50元(拐杖费128元+日用品票据中的77.50元);5、护理费13,23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12,096元(54元/天×99天+6,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7、医疗费确认49,220.1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420元;9、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10、日用品费155元(尿不湿、拖鞋等费用)已在第4项中部分确认,未确认部分不支持赔偿;11、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上述11项总计确认损失额160,745.62元,其中1至6项106,605.5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至9项52,340.12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优先赔偿)。故第三人人寿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16,605.50元,其余160,745.62元中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款项44,140.12元由被告赔偿80%计35,312.10元,此款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4,950元,被告实际不再支付原告款项,差额款由第三人在应付原告的交强险理赔款中扣除,并由第三人给付被告。综上,第三人实际应给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06,967.60元,给付被告交强险理赔款9,637.9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山交强险理赔款106,967.60(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被告王满党应赔偿原告王青山35,312.10元,此款扣除被告王满党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的44,950元,被告王满党实际不再支付原告王青山款项,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满党差额款9,637.90元;三、驳回原告王青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王青山负担360元,被告王满党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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