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雄民初字第3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孟坡、边汝玲、魏成芬、金广与被告李喜泉、雄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孟坡,边汝玲,魏成芬,金广,李喜泉,国网河北雄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雄民初字第31510号原告金孟坡,男,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汝玲,女,1944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成芬,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广,男,200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魏成芬,系原告金广的母亲。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泉,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淑芳,系李喜泉之妻。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雄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博学,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春胜,保定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孟坡、边汝玲、魏成芬、金广与被告李喜泉、雄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金孟坡、边汝玲、魏成芬、金广的委托代理人董桂林,原告金广委托代理人魏成芬,被告李喜泉的委托代理人付淑芳、闫文华,被告雄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博学、王春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孟坡、边汝玲、魏成芬、金广诉称,原告是死者金建成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9月5日,金建成给被告李喜泉干建筑工,负责水泥搅拌机,他刚进入现场,因漏电触电身亡。由于刚刚下过雨,现场很多泥水。房主张国防提供的搅拌机,负责接拉电线。原告认为被告李喜泉属于雇主,金建成的死亡被告李喜泉应负责赔偿。原告方为金建成的法定继承人,诉请法院判令李喜泉赔偿原告因金建成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8240元。被告李喜泉辩称,金建成不是李喜泉的雇员,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金建成是给张国防家盖房因搅拌机漏电触电死亡。搅拌机是张国防家提供的,电线是张国防安装的,张国防应承担责任。金建成死亡的当天下雨,金建成用搅拌机应意识到漏电,其没有安全意识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交通费3500元偏高。存尸费、寿衣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死者应经尸检后埋葬,因没有埋而产生的水晶棺费及相应电费应由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被告雄县供电公司辩称,金建成的死亡我方无任何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孟坡、边汝玲、魏成芬、金广分别是死者金建成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出生日期依次为1946年2月7日,1944年8月17日,1974年1月2日和2004年2月18日。金孟坡、边汝玲有三个子女。被告李喜泉是包工队的包工头。其包工队无名称、无资质、无设备。金建成、张国防均是该包工队工人。2013年9月5日,被告李喜泉指派金建成去给张国防家建配房(十几个人两天的工程量),金建成在施工中因搅拌机漏电被击倒,经120车送至雄县医院时已死亡。雄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及雄县医院,在医院口头询问金建成的同事及李喜泉,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有“经口头询问金建成的同事及包工头李喜泉,金建成在施工中触电死亡”。金建成死亡后,口头村党支部及高庄村党支部负责人调解,张国防与金建成一方有关人员订立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25400元。因双方已清,原告方不同意追加张国防为本案被告。经口头村党支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调解李喜泉已垫付一万元。口头村党支部主要负责人金孟环、边汝斌在原告方律师的调查笔录中陈述“金建成一直跟着我村的李喜泉干活,有几年了”。被调查人边联合在笔录中陈述“我是李喜泉的带班的,9月5日李喜泉叫我去的,李喜泉不挣张国防家钱”。另查明,张国防建房用的搅拌机系由其个人提供,电源是其从邻居接的380伏的临时线路。金建成在雄县医院发生120车费200元,其他交通费2000元,运尸费500元,停尸袋费100元,水晶棺费3200元,存尸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律师对口头村党支部主要负责人金梦环、边汝斌的调查笔录,对边联合的调查笔录,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在雄县医院对有关人员的询问,是在金建成死亡的第一时间展开,被询问人受人为因素干扰较少,所作陈述应符合事实真相,故对此“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定。金孟环、边汝斌作为口头村主要负责人,对村内情况掌握更为全面,其不仅陈述了金建成跟着李喜泉干活,也对其不知道金建成去张国防家建房谁叫去的作了如实陈述,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的委托律师对边联合的调查笔录中,边联合陈述“我是给李喜泉带班的,李喜泉不挣张国防家的钱。师傅140元,小工105元,只开工钱。”李喜泉的其他两位证人也当庭陈述其去张国防家建房是李喜泉叫去的。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金建成是李喜泉包工队工人,金建成给张国防建房是李喜泉指派予以认定。故李喜泉对金建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证据亦显示李喜泉不挣张国防家钱;且该证据与张国防是李喜泉包工队工人,建房仅需两天的事实相符,故对李喜泉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50%,金建成在医院发生120车费200元,存尸费1600元,装尸袋费100元,水晶棺费3200元,运尸费500元,处理此事故发生交通费2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为161620元。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6个月为19771元。寿衣费85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59004元(5364×9+5364×2÷3+5364×4÷3),原告主张107280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万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万元,金建成的尸体至今未葬,原告主张金建成尸体在家存放的水晶棺费及电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87995元,被告李喜泉承担50%的赔偿即143998元,扣减已付的一万元,应再赔偿133998元。被告李喜泉申请追加张国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已与其案外调解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当庭明确不要求雄县供电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泉赔偿原告金孟坡、原告边汝玲、原告魏成芬、原告金广损失共计143998元,扣除已赔偿10000元,再赔偿1339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金孟坡、边汝玲、魏成芬、金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被告李喜泉负担2542元,原告负担4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山林审判员  常忠学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