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民初字第5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秦入夫与孙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入夫,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194号原告秦入夫,居民。委托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居民。原告秦入夫与被告孙伟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入夫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入夫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孙伟向出借人田华借款27000元,合同约定利某2分,实际利某为四五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原告在出借人的催要下,只好为被告孙伟偿还了利某及本金。此外,被告孙伟还借原告其他款项,被告孙伟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44600元,并约定自2011年12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但被告孙伟不守信用,至今未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伟偿还原告欠款44600元及利某。被告孙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孙伟、案外人安梅向出借人田华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借款由原告秦入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伟及案外人安梅没有按约还款,经出借人田华多次催要,原告秦入夫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田华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某,出借人田华将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撤回给原告秦入夫持有。后被告孙伟及案外人安梅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此外,被告孙伟还借原告其他款项,2011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伟共欠原告44600元,由被告孙伟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今借秦入夫现金肆万肆仟陆佰元正,从2011年12月份起,每月还款贰仟元正,直至还清44600元为止。借款人:孙伟2011年11月8日”。后被告孙伟没有按约还款,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2011年11月8日的借条以及原告秦入夫的委托代理人尚延柱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伟及案外人安梅向出借人田华借款,由原告秦入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秦入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伟及安梅追偿,此外,被告孙伟还借原告其他款项,2011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孙伟共欠原告借款44600元,由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告孙伟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伟应按约偿还借款,其未按约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入夫本金4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