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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管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郑茂盛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茂盛,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管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茂盛,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波荣,董事长。上诉人郑茂盛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系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所借款项也是办理公���事务,原被告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借款关系,不能适用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的起诉应在被告住所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茂盛原系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因办理公司事务所借款项引起的纠纷,应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在长垣县,故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茂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周予崴审 判 员  李中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