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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子龙与于波、于绍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龙,于绍生,于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朱子龙,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明月镇。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绍生,现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于波,现住安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子龙与被告于波、于绍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子龙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子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子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奇贞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