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子龙与于波、于绍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龙,于绍生,于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朱子龙,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明月镇。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绍生,现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于波,现住安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子龙与被告于波、于绍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子龙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子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子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奇贞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