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金和平与邓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和平,邓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高新民保字第11号原告金和平,男,汉族。被告邓兴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和平诉被告邓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价值200万元的房产(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663号1幢1单元1—7层891.26平米房屋)。金和平、金鑫、绵阳市鑫钢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财产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邓兴军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663号1幢1单元1—7层891.26平米的房屋;二、查封原告金和平位于北川县小坝乡百花村二组林地及林木20亩;三、查封担保人金鑫位于乐山市沙湾区港口路1号房屋130.47平米。查封期间,该房屋由其自行使用、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四、查封担保人绵阳市鑫钢贸易有限公司川BZ89**奥迪轿车一辆及川BZ57**号朗逸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间,该车辆由其自行使用、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