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蠡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2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打我。2013年8月份双方为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有共同债务3500元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意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另原告手中有别人欠我父亲欠条一份,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我。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2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夫妻双方婚后并无较大矛盾,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