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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刁玲玲与刘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玲玲,刘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反诉被告)刁玲玲,女,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三,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家海,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刁玲玲与被告刘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三、被告刘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明英、王秀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家海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虞河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虞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刘家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家海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27,000元。被告刘家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刘家海反诉诉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家海垫付25,5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针对被告刘家海反诉辩称,垫付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家海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清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虞河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虞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刘家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当天转院到潍坊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0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家海给付原告治疗费用25,5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3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刁玲玲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20天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20天;后续治疗费无;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数额人民币陆佰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伤残赔偿金51,510元、车损425元。另查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刘家海,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0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0,868.99元,为此提供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用药明细一份、潍坊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二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五份、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十份、用药明细一份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六份、寒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四份、外购药物发票五份、奎文区大虞街道大虞村卫生所许可证一份、收款收据二份。二被告质证认为,外购药物五份单据没有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大虞村卫生所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相应病历记载,不予认可。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6,885.5元。为此提供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误工费为16,885.5元(41088/365天*120天=16,885.5元)。被告对原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6,754.2元。为此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曹某甲、曹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曹某甲与原告户口本一份、曹某甲与曹某乙身份关系证明一份、曹某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曹某甲与曹某甲的哥哥曹某乙护理,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02.8元(41,088元/365天*20天*2人=4,502.8元);原告出院后由原告丈夫护理20天,护理费为2,251.4元(41,088元/365天*20天*1人=2,251.4元)。护理费合计6,754.2元。被告对曹某乙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曹某甲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6元计算。五、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二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嗅觉、味觉丧失,给原告生活上带来极大不便,心里和精神上带来终身痛苦。七、关于复印费问题原告主张复印费62元。为此原告提供潍坊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收款收据二份、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二份。被告刘家海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八、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为此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47份。二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家海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家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刘家海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行为,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家海应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1,510元、车损4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868.99元,因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物发票(金额为225.9元)及奎文区大虞街道办事处大虞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5,640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为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5,003.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85.5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54.2元,因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姓名中有原告与其丈夫曹某甲,故曹某甲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5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相应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按照每天6元计算,6元*20天=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依据鉴定意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2元,原告支出复印费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003.09元、误工费16,885.5元、护理费6,754.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复印费62元、车损425元等损失共计112,55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家海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12,559.79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玲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12,559.79元。二、原告刁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家海垫付的医疗费25,5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刘家海负担2,04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95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刘家海负担1,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7.50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宫清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