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义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瑞丽与郭银娣、王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丽,郭银娣,王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刘瑞丽,女。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银娣,女。被告王向群,男,系被告郭银娣之夫。原告刘瑞丽诉被告郭银娣、王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丽及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银娣、王向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丽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郭银娣以做管道生意为由多次向我借款,除已经归还的借款外,现被告郭银娣有640000元借款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银娣、王向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刘瑞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郭银娣、王向群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2012年8月30日被告郭银娣向原告刘瑞丽出具借到现金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郭银娣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50000元;3、2012年9月20日被告郭银娣向原告刘瑞丽出具借到现金100000元的借条一张;4、2012年10月17日被告郭银娣向原告刘瑞丽出具借到现金50000元的借条一张;5、2012年12月15日被告郭银娣向原告刘瑞丽出具借到现金50000元的借条一张;6、2013年2月4日被告郭银娣向原告刘瑞丽出具借到现金40000元的借条一张;7、2013年2月5日被告郭银娣向原告刘瑞丽出具借到现金50000元的借条一张;8、2013年3月7日被告郭银娣向原告刘瑞丽出具借到现金40000元的借条一张;9、2013年3月8日被告郭银娣向原告刘瑞丽出具借到现金12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郭银娣归还40000元;10、2013年4月2日被告郭银娣向原告刘瑞丽出具借到现金50000元的借条两张;11、2013年4月20日被告郭银娣向原告刘瑞丽出具借到现金8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郭银娣、王向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银娣、王向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郭银娣以做管道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刘瑞丽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瑞丽多次催要,被告郭银娣除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归还50000元、付两个月利息,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付四个月利息,2012年10月17日的借款付六个月利息,2013年4月2日的借款付一个月利息外,被告郭银娣尚欠原告刘瑞丽64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银娣为原告刘瑞丽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及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银娣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银娣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刘瑞丽要求被告郭银娣、王向群偿还欠款6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4、11中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据2、3、10中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5,证据5、6、7、8、9中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银娣、王向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瑞丽欠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5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100000元自2013年元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9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120000元自2013年3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130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100000元自2013年5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郭银娣、王向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