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中法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小宁与湖南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湖南山水电力公司借款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李小宁,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衡中法执复字第2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耀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田。申请执行人��小宁。委托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申请复议人湖南水利水电公司因对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执字第109-1、109-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借款纠纷一案,由湖南省永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山水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宁市境内的西江口等四座水电站及35vk变电站的所有权,拍卖中由异议人湖南水利水电公司以654万元购买。拍卖前,湖南水利水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山水公司达成一份合作竞拍协议,约定湖南水利水电公司竞拍成功后补偿给被执行人资产收购包干款1280万元整。另查明,雁峰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月22日向湖南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了(2013)雁民保字第1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通知该公司在此期间协助冻结给付被执行人山水公司的资产拍卖款200万元。该院于2013年5月15日再次向湖南水利水电公司送达(2013)雁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执行人湖南水利水电公司将145.3615万元付至该院帐户。又查明,湖南水利水电公司2013年1月30日期间先后多次以其子公司湖南河海水电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共计支付610.455万元,其中支付现金161.4万,债转股449.055万元。执行法院认为,湖南水利水电公司以竞拍形式收购被执行人所有的西江口等四座水电站及附属设施尚未全部支付资产拍卖款的事实存在,在执行法院冻结湖南水利水电公司尚未支付给被执行人资产拍卖款200万元���仍向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支付610.455万元,违反了协助执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湖南水利水电公司以其不存在协助执行的义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水利水电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湖南水利水电公司申请复议称(2013)雁执字第109-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1.竞买合同约定的价款654万元在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前已支付给被执行人,而与被执行人山水公司签订的竞拍合作协议书应付的补偿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办证义务按合同约定致合同失效,申请复议人没有向被执行人付款的义务,因而也没有协助法院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义务。2.作为该公司的子公司向被执行人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母公司即湖南水利水电公司的付款行为。3.本��李小宁的借款是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的个人借贷行为,且被执行人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股东及复议申请人承诺,复议申请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4.被执行人公司与股东之间有民事纠纷正在审理当中,本案的执行应待该民事纠纷的审理结果出来后再确定如何予以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1月21日,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小宁向雁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雁峰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雁民保字1号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水公司在湖南水利水电公司尚未收取的资产拍卖收益款2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协助执行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公司送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要求其在未履行协助冻结款项前,不得向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及其其他债权人支付拍卖收益款。2013年4月12日,雁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李小宁起诉被告山水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3)雁��二初第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山水公司向原告李小宁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2.00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482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李小宁于2013年4月24日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2013年5月6日,雁峰法院作出(2013)雁执109-1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在湖南水利水电公司应收取的拍卖款145.3615万元。申请复议人于2013年5月15日向雁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对被执行人山水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宁市境内的西江口等四座水电站及35vk变电站的所有权依法进行拍卖。2012年9月22日,作为竞拍方的甲方湖南水利水电公司与乙方被执行人山水公司签订了《竞拍收购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拍卖资产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须对拍卖合同进行影响,合法有效的控制拍卖价等于或低于653万元;甲方竞拍成功后补偿给乙方资产收购包干总价为1280万元;如因政策性影响导致无法办理四级小水电站证件的审批手续,形成事实证照缺失的“四无”电站则本协议自动失效。2012年9月29日,湖南水利水电公司以65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被执行人山水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宁市境内的西江口等四座水电站及35vk变电站的所有权,并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了654万元拍卖款。再查明,根据被执行人山水公司与申请复议人湖南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股金及部分债权人的欠款,湖南水利水电公司凭借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内部清算签字确定相应的金额,在1280万元的补偿款中予以扣减留置。在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向湖南水利水电公司发出同意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及股东的函后,湖南水利水电公司自2012年11月8日到2012年12月30日陆续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斌、原债权人汤冬善、罗斌等共计支付411.38万元(以申请复议人提供的银行转帐单为准),在2013年2月1日到4月6日,作为湖南水利水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湖南河海水电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陆续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斌、原债权人汤冬善、冯建生、罗斌等共计支付271.4万元(以申请复议人提供的银行转帐单为准),对其他山水公司的债权人的部分债权支付方式采取将债务置换成河海公司的股份的形式共计449.055万,以上支付款项以及债传股均从1280万元补偿款中予以扣减和留置。又查明,就申请复议人称被执行人与其股东有案件在审理中,即为原股东伍上雄、黄文敏诉山水公司李斌、申请执行人李小宁案外人撤销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8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伍上雄、黄文敏诉被申请人李斌、李小宁一案作出(2013)雁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已生效,裁定以申请人伍上雄、黄文敏不能出庭核实身份为由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向协助执行人即申请复议湖南水利水电公司发出要求其不得向被执行人及其其他债权人支付的通知后,湖南水利水电公司以其子公司名义仍向被执行人山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付款及债转股达720.455万元,违反了其协助执行的义务,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要求申请复议人湖南水利水电公司协助提取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人湖南水利水电公司向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及其他债权人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复议人湖南水利水电公司提出其与被执行人山���公司合同无效,没有向被执行人山水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但申请复议人自拍卖成交后通过自身及其子公司陆续向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及法定代表人予以支付补偿款的行为系履行合同行为,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无异议。申请复议人其子公司履行合同行为也视为申请复议人的行为。申请复议人称申请执行人李小宁的借款系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其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相悖;称被执行人公司与股东之间有民事纠纷在审理故本案应先行中止的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故申请复议人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小良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刘 晨校对责任人:许晓华打印责任人: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