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新良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芦欣机械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良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芦欣机械制造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63号原告上海新良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振村新二3组。法定代表人潘平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和,男,上海新良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芦欣机械制造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号**幢****室。投资人刘青。原告上海新良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芦欣机械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懿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继钟、刘鼎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良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芦欣机械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良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青前往原告处,要求定作标准齿轮,在约定产品规格、数量、价格后,原告依约加工,并按被告要求送往被告经营地,由刘青本人签收。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款人民币8,1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月7日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青在送货单上签字;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上海芦欣机械制造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芦欣机械制造厂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单价900元的齿轮9台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青予以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芦欣机械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良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款8,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芦欣机械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懿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