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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潍坊涌翔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涌翔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潍坊涌翔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银杰,经理。原告潍坊涌翔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孙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钢材关系,2012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523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23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67.641吨、161.527吨,共计229.168吨,钢材款分别为331440.9元、739087.89元,共计1070528.79元;钢材交货地点为某地。该两份合同均加盖被告公章,李某某作为被告方代表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钢材款。2012年5月26日,李某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5月26号,共计欠赵秀珍钢材款523800元。……自2012年5月26号起每月按3分月息计算至2012年5月29号付清。赵秀珍所供钢材用于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某工地。……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2012年5月26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对账单一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钢材款,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约定的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欠款数额,即52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5238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5月26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付,但利息总额不得超过52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被告山东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王桂玲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