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侍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752号原告侍某,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庆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侍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侍家胜。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外出打工多年,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侍家胜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侍家胜,现已参加工作。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侍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侍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