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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行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杨绍阶、杨利华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绍阶;杨利华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晃行执字第89号 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砂洲路**,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00666658-3。 法定代表人杨天林,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杨绍阶,男,1977年6月8日出生。 被执行人杨利华,女,1982年8月4日出生。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晃行执字第89-1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晃(贡)计生征决字(2011)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0760元,滞纳金645元,执行费71元,共计11476元,至此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据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3)晃行执字第89-1号行政裁定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阳 审 判 员  杨 骋 审 判 员  杨建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龙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