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贺保贤诉李学军、王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保贤,李学军,王志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贺保贤,男,1955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学军,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志业(曾用名王子业),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贺保贤诉被告李学军、王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2013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保贤、被告王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保贤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李学军向原告贺保贤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4分,使用期限2个月,被告王志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向其追要该笔借款,2013年原告起诉前,仍向其追款。被告李学军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学军向原告贺保贤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4分,2011年8月14日还款,被告王志业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学军、王志业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李学军向原告贺保贤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4分,被告王志业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贺保贤现金壹万伍仟元正(月息4分),借款人:李学军,担保人:王子业,还款日2011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贺保贤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李学军未偿还,被告王志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贺保贤与被告李学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学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志业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原告贺保贤与被告王志业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保证方式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请求被告王志业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因此王志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4%,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学军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保贤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志业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王志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学军、王志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