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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彭介元与长沙物资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山公司,湖南省恒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彭介元,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物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万国经贸会展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执异字第00069号异议人(案外人)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畔捞刀河镇太阳山村北5-1栋。法定代表人马焱,董事长。异议人(案外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山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异议人(案外人)湖南省恒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九尾冲4号。异议人(案外人)彭介元,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异议人(案外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军,总经理。上述五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正春,男,汉族,1940年3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长沙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路218号11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万国经贸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刘熔,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沙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被执行人湖南万国经贸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0月20日,案外人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公司)、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山公司(以下简称乌山公司)、湖南省恒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彭介元、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竹湖公司、乌山公司、恒润公司、彭介元、市建公司称:物资公司应付的和府大厦添附物价款15286980.22元,是异议人5家施工单位及其1000余农民工的血汗钱,贵院将物资公司应付的该款项与万国公司应向物资公司支付的购房逾期款利息损失18383044元相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该款是基建工程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基建工程在没有验收支付工程价款之前,物的所有权仍是施工方,况且异议人几家施工单位的债权是经过法律程序确认的,万国公司无权拿异议人的财产据为己有;物资公司现已将房屋收回作了处理,有的卖了,有的已出租,物资公司是受益人,依理依法应当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2、异议人是物资公司的债权人,万国公司是物资公司的债务人,三方的债权债务抵消,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取得债权人即异议人的同意,否则无效。3、万国公司与物资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房屋产权没有过户,万国公司在他人房屋上施工是一种侵权行为,不能作为建设方和异议人签订施工合同。异议人在物资公司的房屋上施工装修,物资公司的领导到现场督促检查,并指派了现场施工员,异议人和物资公司产生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物资公司应当给异议人支付添附物价款。抵扣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并请将应执行的15286980.22元工程款冻结在法院,用于支付异议人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物资公司与被告万国公司、第三人长沙市物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7)长中民一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万国公司赔偿原告物资公司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8383044元;二、由被告万国公司返还原告物资公司代垫案款损失108886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87元,由原告物资公司负担27287元,被告万国公司负担2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万国公司负担。万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59元,由上诉人万国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物资公司遂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万国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第59号民事判决在本院立案执行的(2007)长中民执恢复字第0419号案中对申请执行人物资公司享有债权,本院遂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裁定载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物资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国公司在二案中的债权债务相抵,本案被执行人万国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物资公司债务9341075元(利息另计)没有清偿。”并裁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出现符合法定恢复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1月21日,案外人青竹湖建设公司、乌山公司、恒润消防公司、彭介元、市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对物资集团、物资公司应赔偿给万国公司的装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撤销(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另查明,1999年10月10日,物资集团、物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万国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大厦的1-8层出租给乙方使用(第7层因故未租);同意乙方将大厦改建装修为万国公司,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限暂时定15年,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付给甲方11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定金在第一年上缴租金中抵扣;……租赁合同签订后,万国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向万国公司交了110万元定金。物资集团、物资公司于1999年12月3日向万国公司发出了进场通知。万国公司在基建装修方案未经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即组织施工队进场进行基建装修。2000年3月21日,物资集团、物资公司(甲方)与万国公司(乙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双方前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大厦的一、二、三、四层房屋产权出卖给乙方,共计金额7200万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将大厦所购房屋改造装修为万国公司,具体装修方案由乙方定,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原乙方交付的110万元租金可视同《房屋买卖合同》订金。合同另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给物资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万国公司于2000年6月6日至2001年6月11日陆续向物资集团、物资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30万元,并投入3579188.86元(即经营管理费)用于发布广告及前期准备工作,销售铺面。后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万国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2)湘民一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万国公司和物资集团、物资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第1、2、3层房屋买卖协议;二、万国公司和物资集团、物资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第4层房屋买卖的协议无效;三、由物资集团、物资公司返还万国公司1100000元购房定金及330000元购房款;四、由物资集团、物资公司赔偿万国公司因第4层合同无效的装修工程款和经营管理费6398898.21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五、物资集团、物资公司赔偿万国公司第1、2、3层因合同被解除的装修工程款和经营管理费14930762.50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六、由物资集团、物资公司赔偿万国公司筹备健博会费1906474.59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七、驳回万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10元,财产保全费192670元,鉴定费230000元,共计667680元,由物资集团、物资公司负担418374元,万国公司负担249306元。物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5)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民一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民一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万国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向物资集团、物资公司返还所购房屋。四、由物资集团、物资公司给付万国公司房屋装修费用15286980.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10元,物资公司负担122505元,万国公司负担122505元。判决生效后,因物资集团、物资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万国公司申请,本院于2007年8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07)长中民执字第0419号],后该案暂缓执行。2009年3月9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2007)长中执恢复字第0419号],物资集团、物资公司在该案中所欠万国公司款项共计20579103.2元(装修工程款等),以万国公司在本案即前述(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案件中所欠物资公司29920178.98元抵扣,至此,(2007)长中执恢复字第0419号执行案件中物资集团、物资公司所欠万国公司款项全部履行完毕;而根据(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万国公司尚欠物资公司债务9341075元(利息另计)没有清偿。再查明,在万国公司租赁和决定买受物资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八一桥和府大厦裙楼1-8层期间,万国公司对该1-8层进行了改造和装修,与多家单位和个人产生了建筑安装、装修施工工程关系。在这些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当中,就本案向本院提出异议的有五家,其具体情况如下:1、2000年6月20日,异议人青竹湖公司与万国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青竹湖公司承包了万国公司在长沙市八一桥原1-8层改造(土建、水电部分)。青竹湖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即1999年12月3日进场施工,其所建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万国公司就此工程向青竹湖公司支付工程款419144.39元,长沙市人民政府为青竹湖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款17.9万元。2010年11月2日,青竹湖公司在就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芙蓉区法院),芙蓉区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万国公司向原告青竹湖公司支付工程款4122388.6元;二、被告万国公司对拖欠工程款4122388.6元向原告青竹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三、限被告万国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未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青竹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9779元,由被告万国公司负担。青竹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9779元,由青竹湖公司负担。2、2000年8月8日,乌山公司与万国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乌山公司承包了万国公司会议中心地下一、二层及地上一至四层水电部分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乌山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1年11月12日,乌山公司致函万国公司工程项目部要求验收,由于物资公司所出租的房屋不能通过消防合格经验,致使万国公司举办中国(湖南)健康产品博览会及首届国际保健文化节的活动不能举办,因此,万国公司一直没有就乌山公司所作水电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乌山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2)长中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一、限万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乌山公司的工程款979915.93元;二、限万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乌山公司上述工程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一审受理费18510元,由万国公司负担。万国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04)湘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8150元,由万国公司负担,已收取万国公司预交的9510元,其余部分予以免除。3、2000年11月24日,异议人彭介元承包了万国公司的万国博览中心室内装修的1-4层吊顶和“888”装修工程任务,合同要求1-4层装修工程于2001年1月15日前完工。施工完毕后,湖南友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04年11月15日出具了工程的审计报告,万国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048089.36元,万国公司支付了308000元,欠740089.38元。彭介元为此诉至芙蓉区法院。2007年12月13日,芙蓉区法院作出(2007)芙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一、万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彭介元装修款人民币740089.38元;二、万国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彭介元装修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32894元(从200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彭介元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1201元,由万国公司负担。4、2001年6月8日至2001年10月17日,市建公司与万国公司陆续签订了五份《装修合同书》,由市建公司承包了长沙市芙蓉路218号万国健康品大市场一楼、四楼地面,三楼、四楼天花板吊顶装修等业务,合同签订后,市建公司进行了施工。2002年1月,万国公司和湖南华誉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2007年6月21日,市建公司因与万国公司、物资集团、物资公司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芙蓉区法院,芙蓉区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芙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一、万国公司给付市建公司装修款2463926.58元;二、万国公司自2002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偿付市建公司逾期给付装修款2463926.58元的利息损失;三、上述两项款项,万国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市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4820元,由万国公司负担。5、2000年2月1日,万国公司与湖南省消防器材安全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公司)签订《消防、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消防工程公司承包长沙市芙蓉中路218号万国博览交易中心大楼一至八层的室内内消防、空调管道安装(空调主机除外)。消防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01年11月23日向万国公司发出《关于拨付工程进行款的函》,称已完成大厦一至四层的通风空调、消防报警和消防给水系统的部分安装施工,要求万国公司支付4744874元工程进度款。2004年11月15日,湖南友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万国公司由消防工程公司施工的上述项目中的中央空调、消防喷淋、火灾报警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结算审计书》显示:空调安装工程造价为2973012.36元、消防喷淋安装工程造价325396.96元、火灾报警安装工程造价130866.09元。本院认为:本执行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1、异议人青竹湖公司、乌山公司、恒润公司、彭介元、市建公司对万国公司租赁和买受的长沙市八一桥和府大厦裙楼1-8层改建和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异议人是否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及时行使了优先受偿权。3、本院(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中将万国公司应付物资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代垫案款损失与物资公司应付万国公司的工程装修款相抵是否合法。4、异议人能否就本院(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关于焦点一,异议人青竹湖公司、乌山公司、恒润公司、彭介元、市建公司对万国公司租赁和买受的长沙市八一桥和府大厦裙楼1-8层改建和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异议人青竹湖公司、乌山公司、恒润公司、彭介元、市建公司均是万国公司与物资公司、物资集团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与万国公司签订相应的装修、工程合同,与万国公司形成改建、装修合同关系的债权人,且其中异议人青竹湖公司、乌山公司、彭介元、市建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恒润公司的债权亦已经审计结算,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数额已无争议,青竹湖公司、乌山公司、恒润公司、彭介元、市建公司依法在工程竣工或者双方约定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可向发包人万国公司行使优先权。关于焦点二,异议人是否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及时行使了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3、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权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异议人青竹湖公司、乌山公司、恒润公司、彭介元、市建公司在万国公司承建的工程均在2004年11月15日前竣工(其中:市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在2002年1月由万国公司和湖南华雀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彭介元承包的工程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为2001年1月15日前完工,2007年9月1日因彭介元催款、万国公司向其回函确认其欠工程款740089.38元;恒润公司承包的工程在2004年11月15日出具了《结算审计书》;乌山公司就其承包的工程曾在2001年11月12日致函万国公司要求验收,万国公司未予验收,2002年1月25日乌山公司将已完工程结算书送交万国公司;青竹湖公司承包的工程在2003间竣工),五异议人即应最迟在2005年5月15日前向发包人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在2012年10月20日才向本院提出要对万国公司的上述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关于焦点三,本院(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中将万国公司应付物资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代垫案款损失与物资公司应付万国公司的工程装修款相抵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万国公司与物资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院(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中认可双方债权债务相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异议人对物资公司应付万国公司的工程装修款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五异议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该权利,应视为该权利在2005年5月15日前已经灭失,而且,在本院(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也未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参与分配,故异议人不能以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撤销本院(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关于焦点四,异议人能否就本院(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案外人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本案中,异议人青竹湖公司等在(2009)长中民执字第0033号执行案件终结后,再就本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山公司、湖南省恒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彭介元、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盛      知      霜审判员 熊      孟      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碧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