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陶某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个体医生。因涉嫌犯行贿罪,2013年11月29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秦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黄某、莫某(另案处理)合伙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十八岭栗田村无证开采铁矿,为逃避查处,二人请被告人陶某到恭城县找人理顺关系。被告人陶某同意后找到时任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政委欧某,向其允诺每开采一吨铁矿将给予其人民币12元好处费。欧某同意后找到时任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副队长蒋某告知以上请托事项,蒋某同意为黄某等人非法开采铁矿提供保护。2012年9月,被告人陶某将黄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转交给欧某,后欧某将其中1万元给予蒋某。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物证、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反贪局出具):证明被告人陶某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某出生于1978年8月22日,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任职文件:证明本案受贿人员欧某、蒋某的主体身份,两人系国家公职人员。(4)铁矿开采协议书:黄某、莫某与恭城县三江乡栗田村签订铁矿开采协议的事实。(5)暂扣物资清单:证明恭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14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十八岭村依法扣押5车铁矿的事实。2、证人欧某、蒋某、黄某、莫某、李某、王某、韦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国家人员介绍贿赂,数额达人民币2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介绍贿赂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诗洋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