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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4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文刚与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刚,殷学全,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985号原告周文刚,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特别授权),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学全,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5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8544-8。法定代表人贺兴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海,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重庆两江公共���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罗乐,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马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周文刚诉被告殷学全、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刚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陈某某,被告殷学全,被告两江公司的委托代��人吴俊海、罗乐以及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刚诉称:2013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周文刚驾驶渝B8G3**号小型客车在南岸区南坪东路福利社车站路段准备离开时与被告殷学全驾驶的被告两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渝A698**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文刚严重受伤的事实。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学全系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文刚的伤情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周文刚左手丧失功能占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属Ⅹ(10)级伤残;2、原告周文刚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肇事车辆渝A698**在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文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周���刚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8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4620.7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08.2元,共计148636.7元,由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渝A698**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文刚。被告殷学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其已向周文刚支付医疗费800元。被告两江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以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二、诉讼费用以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渝A69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三、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周文刚驾驶渝B8G3**号小型客车由南岸区上新街往福利社方向行驶,行至南坪东路福利社车站路段时,该车与福利社车站停车港一辆小客车发生擦挂事故,原告周文刚下车查看情况后,准备驾驶渝B8G3**号小型客车撤离现场,后原告周文刚左手被由被告殷学全驾驶的准备进入福利社车站的渝A698**号大型客车右后轮廓和B8G320号小型客车左前门挤压,致原告周文刚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学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文刚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背皮肤脱套伤;3、左手中指指背脱套伤;4、左手中指尺桡侧指固有神经断裂;5、左中指桡侧指固有动脉断裂;6、左中指屈指浅肌腱部分断裂;7、左中指伸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8、左示指尺侧指固有神经断裂;9、左示指侧指固有动脉断裂。出院医嘱:1、出院后3天来我院拆除剩余缝线;2、出院后4天来我院复查X片;3、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周文刚出院后,又曾到重庆武警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3年4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文刚的伤残程度和续医费进行评定。2013年5月7日,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南司鉴(医)(2013)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文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中指、食指伤后,遗留左手丧失功能占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周文刚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大写:叁仟)元左右。”此次鉴定,原告周文刚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渝A698**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两江公司,被告殷学全系被告两江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殷学全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渝A698**号大型客车向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殷学全向原告周文刚支付了医疗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周文刚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母邹天碧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邹天碧长期随原告周文刚在城镇生活。原告周文刚系邹天碧的独生子女。2010年前后,邹天碧左脚摔伤,一直无法工作,每月有190元农村低保补助,无其他收入来源。2005年2月26日���告周文刚与前妻生育一子周锦豪,2012年11月5日原告周文刚与现任妻子生育一女周航宇,周锦豪与周航宇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周文刚与前妻离婚后,周锦豪由原告周文刚抚养,现随原告周文刚夫妻一起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周文刚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90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元/天×15天)、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9540元(90元/天×106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周文刚放弃了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项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文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均认为,被告殷学全对事故的发生仅负次要责任,三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文刚请求其母邹天碧的扶养费为33164元(16573元/年×20年×0.1),其子周锦豪的抚养费为8286.5元(16573元/年×10年×0.1÷2),其女周航宇的抚养费为14915.7元(16573元/年×80年×0.1÷2)。三被告同意被扶养人邹天碧、周锦豪、周航宇的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认为邹天碧享有190元农村低保补助,在计算扶养费时应予以扣除。3、原告周文刚与被告殷学全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周文刚主张由其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殷学全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殷学全和被告两江公司均主张由被告殷学全承担20%的事故责任,由原告周文刚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则不同意就事故责任比例问题进行协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收条(2013年1月2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存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殷学全系被告两江公司的员工,被告殷学全因执行职务行为致使原告周文刚受伤,负有次要责任,此责任应当由被告两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周文刚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90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元/天×15天)、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9540元(90元/天×106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费用: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周文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同意被扶养人邹天碧、周锦豪、周航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邹天碧(生于1955年2月25日)每月领取农村低保补助190元,计算扶养费时应予扣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586元【(16573/年-190/月×12个月)×20年×10%】。被扶养人周锦豪(生于2005年2月26日)的扶养费应为8286.5元(16573/年×10年×10%÷2人)。被扶养人周航宇(生于2012年11月5日)的扶养费应为14915.7元(16573/年×18年×10%÷2人)。邹天碧、周锦豪、周航宇的被扶养费生活费共计51788.2元。3、原告周文刚与被告殷学全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由原告周文刚和被告殷学全的过错共同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文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殷学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原告周文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殷学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为宜。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周文刚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90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元/天×15天)、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9540元(90元/天×106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88.20元,合计132087.9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本案中医疗费190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续医费元3000,合计22523.79元,由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文刚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54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88.20元,合计108164.20元,由被告安诚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文刚108164.20元。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2523.79元(22523.79元-10000元),由被告两江公司负担30%即3757.14元,由原告周文刚承担70%即8766.6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两江公司承担420元(1400元×30%),由原告周文刚承担980元(1400元×70%)。综上,由被告安诚重庆分公司在渝A968**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文刚的费用共计118164.20元(10000元+108164.20元)。由被告两江公司赔偿原告周文刚的费用为4177.14元(3757.14元+4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968**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文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8164.20元;二、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文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4177.14元(被告殷学全已垫付800元,限���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被告殷学全;余款3377.14元,限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周文刚);三、驳回原告周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周文刚负担677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两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暂由原告周文刚垫付,被告两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周文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忆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