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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吕秀萍、那晓光诉南家永、南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萍,那晓光,南家永,南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吕秀萍,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那晓光,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那启云之子)。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系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家永,男,汉族,1961年4月21日出生,本溪市人,系辽E711**号轿车司机。被告:南芳,女,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本溪市人,系辽E711**号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南家永,男,汉族,1961年4月21日出生(系南芳父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忠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世刚,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秀萍,那晓光诉被告南家永、南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日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萍、那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冯洪海、被告南家永、被告南芳的委托代理人南家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受害人那启云于2013年6月9日10时40分许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与外环路口东口处与被告南家永驾驶的南芳所有的辽E71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那启云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余额由三被告按40%比例赔偿。三被告共应赔偿二原告154,786.00元。被告南芳、南家永对原告所诉肇事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自己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南芳所有辽E711**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0时许,受害人那启云(男,1958年1月13日生,住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吕方寺村353号)。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与外环路路口东口处与被告南家永驾驶的南芳所有的辽E71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那启云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抢救治疗了3天,支付医药费12,434.49元。经交警认定,受害人那启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家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南芳所有的辽E7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为3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再查,受害人那启云生前居住地址为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吕方寺,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死亡证明、户口证明、保险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南家永负次要责任。具体比例原告承担70%比例,被告承担30%较为适宜。因被告南芳所有的辽E71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种,且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额未超出理赔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0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秀萍、那晓光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304元【(9,384元×20年-10000元)×30%】,丧葬费63,754元(21,251.5元×30%),医疗费730元(12,434元-10000元)×30%,误工费78元(9384÷365天×3天),护理费542.40元(90.4元×3天×2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收取部分由被告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日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贺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