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叶克琼与广西中塑包装有限公司、王超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克琼,广西中塑包装有限公司,王超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122号原告叶克琼。委托代理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中塑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考。委托代理人王超练。原告叶克琼与被告广西中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公司)、王超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克琼的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中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王超考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克琼诉称,被告王超考系日升机械厂业主,被告中塑公司与日升机械厂之间存在机器买卖业务,原告于2011年11月被日升机械厂派到中塑公司修理圆编机。2011年12月28日下午2时,原告在操作机床里被铁碎片击伤左眼部,被告中塑公司立即派员送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网膜脱落。原告伤情好转后,向×××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达九级。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受日升机械厂指派到中塑公司处从事机修整改工作,向中塑公司领取工资,受中塑公司工作制度的管理,中塑公司对原告如何受伤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与中塑公司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受伤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日升机械厂介绍到中塑公司处工作,业务由日升机械厂承接,工资也委托给中塑公司结算。据日升机械厂辩称有收到一定的工资费用,应当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为此,日升机械厂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原告工作受伤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是非农业收入,而且工作的地点是城镇,虽然原告居住在农村,但眼睛伤残后的治疗医疗都在城镇及大城市中,损害赔偿主要是弥补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开支消费,为此,原告损失应参照××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070.11元(含医疗费24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40元/天=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0.2=138200元、误工费2977元/月×8个月=23816元、护理费98元/天×70天=686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110元/天×11天=1210元),2、被告王超考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克琼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4、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住院费用发票及清单、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去的费用。被告中塑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一、在本案中,答辩人只与被告王超考存在供货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供货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由被告王超考负责安装及维修机器,答辩人只负责安装员来回的路费、伙食费及住宿费。而原告是王超考派来的安装人员,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这一事实。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答辩人既不是侵权人,也没有因过错而侵害他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责任;二、答辩人与王超考存在机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是在履行王超考应履行的卖方义务而产生的职务行为,这一点,原告自己也承认是在履行王超考即日升机械厂的职务行为(或者说是被告雇请原告工作),因此,原告的行为不管是职务行为还是被告王超考的雇佣行为,按照法律规定都应当由雇主或履行职务行为的单位(即日升塑料机械厂负责人王超考)承担责任;三、根据答辩人了解的情况,原告是在使用自己带来的工具进行使用时,工具的钻头断落而造成自己受伤的,这一点和原告一起工作的人都可以证实,原告在使用自己的工具时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检查义务,也应由自己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和原告存在任何用工或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超考辩称,原告叶克琼系王超考受中塑公司委托,让其到中塑公司改装升级机器,原告并非王超考公司员工,原告是中塑公司临时雇员。原告系向中塑公司提供改装和修理旧机器时受伤,而旧机器并不是王超考提供的,不是售后服务行为,王超考只是针对中塑公司的旧机器出售升级配件及提供改装服务,而修理机器已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由中塑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此外,原告在中塑公司修理机器,王超考没有受益,受益最大的一方是中塑公司,受益人应当对无过错的责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王超考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叶克琼与被告中塑公司、王超考之间各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叶克琼、被告中塑公司、王超考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叶克琼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应如何确定?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发票及清单、门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7日,日升机械厂与中塑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需方中塑公司向供方日升机械厂购买新节能圆织机(小凸轮)32台,单价19500元;改装圆织机(小凸轮)57台,单价6200元。合同总价款977400元。合同第六项约定:安装调试及费用负担:需方只负担供方人员的来回路费、伙食与住宿费。需方通知供方需要安装调试时,供方最迟不能超过十天派出人员……。签订合同后,中塑公司新增购买圆织机8台、变频器3900元、零件1100元,2012年元月13日,经双方结账,合同总价款增加到1138400元。改装圆织机单价6200元中,配件费为5300元,改装费为900元。按合同约定,安装新机器的费用由日升机械厂负责,因中塑公司自行安装,故扣减安装费7400元。扣减后,中塑公司仍应给日升机械厂1131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中塑公司已付清上述应付合同价款。另查明,原告叶克琼系自由职业者,在当地从事机械修理及改装行业,按工作总量取得工作报酬,工作所需的必要工具由原告自备。2011年11月,原告叶克琼及同乡×××等共4人经日升机械厂安排到中塑公司改装旧机器,改装费每台9**元,共57台,报酬由日升机械厂支付。原告改装的机器并非向日升机械厂购买的机器,是中塑公司原有的旧机器。原告在中塑公司改装机器期间,不受中塑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约束,只需按工作进度完成工作任务。原告从事机械修理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又查明,2011年12月28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电钻头碎片击中左眼,被告中塑公司立即派人送原告到××医院就诊,经CT检查,考虑为左眼球内异物,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被告中塑公司即派人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球内异物;4、左眼玻璃体混浊。补充诊断:1、左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眼内炎?属普通急症病例。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费用13276.37元,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如无特殊情况,3-6个月后返院取油。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4月19日、7月12日在×××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148.2元。2012年1月16日、1月31日、3月5日,原告在××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530.2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4天,手术植入人工晶体,支出住院费用10200.84元。2012年7月26日、9月6日、12月17日、12月24日,原告在××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复查,门诊费268元。再查明,原告叶克琼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1月15日向×××司法鉴定所申请残疾程度鉴定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建议评定误工期限8个月为宜、护理期限10周为宜、营养期限8周为宜。还查明,原告叶克琼等4人在改装旧机器期间数次向中塑公司预支工程款,具体支领情况为:2011年11月23日,叶克琼预支3000元,事由为“预支改机工程费”;2011年11月29日,叶克琼预支5000元,事由为“预支圆织机大修工程费”;2011年11月30日,叶××预支20000元,事由为“改造机台费”;2011年12月10日,叶克琼预支5000元,事由为“圆织机改装费”;2011年12月27日,叶克琼预支2000元,事由为“大修圆织机费用”;2011年12月28日,叶克琼预支10000元,事由为“大修圆织机费”。原告叶克琼及叶××共向中塑公司预支工程款45000元,该款实为原告等人之工资,本应由日升机械厂支付给原告等人。因原告等人已向中塑公司预支,故此款在中塑公司与日升机械厂结算合同价款时,从中塑公司应支付给日升机械厂的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亦从日升机械厂应支付给原告等人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扣除原告等人预支的45000元后,中塑公司应付日升机械厂之合同价款,已全部付清。日升机械厂仍欠部分工资未支付给原告等人。在原告受伤后,改装机器工作即停止。还有数台机器未能改装。原、被告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叶克琼与被告中塑公司、王超考之间各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叶克琼、被告中塑公司、王超考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叶克琼主张与被告中塑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雇佣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劳方在获得报酬时提供的对价是劳务还是劳动成果,对价是劳务的为雇佣关系,对价是劳动成果的则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中塑公司向日升机械厂购买新机器的同时,亦订立了改装旧机器的合同,改装单价包含改装工费900元。此后,原告叶克琼及其同乡由日升机械厂安排到中塑公司改装旧机器,日升机械厂按照每台9**元支付叶克琼等人报酬。叶克琼等人自备修理工具,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方法不受中塑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只需按中塑公司的工作进度改装机器,中塑公司享受改装的劳动成果,由日升机械厂支付报酬。叶克琼等人向中塑公司预支的款项,亦从中塑公司应支付给日升机械厂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叶克琼等人与中塑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管理关系,劳动报酬亦不由中塑公司发放,故原告叶克琼主张与被告中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日升机械厂在与中塑公司订立改装合同后,为履行合同义务,派叶克琼等人去中塑公司改装机器,并按每台9**元支付叶克琼等人报酬。日升机械厂与叶克琼等人之间亦不存在人身隶属管理关系,双方的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因此,叶克琼与日升机械厂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超考主张系受中塑公司委托找技术人员升级改装机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叶克琼并未接受相应机修作业规程培训,未取得相应机修资质,亦未接受必要安全教育,导致在工作中受伤,日升机械厂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日升机械厂系被告王超考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应当由被告王超考对原告叶克琼所受到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叶克琼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应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且该费用的产生与病历记载相符,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2442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书意见为8个月。原告从事修理行业,其主张按2977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23816元(2977元/月×8个月);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为10周(7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护理费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收入20534元计算70天,即20534元/年÷365天×70天=3938.03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加强营养期限为8周(56天),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为8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就医及作伤残鉴定确已产生交通费,原告该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12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事修理行业,属于农民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原告所在的××省经济发展水平高于广西,故原告请求应当根据2013年《××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考赔偿原告叶克琼医疗费244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3816元、护理费3938.03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住宿费121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196967.64元的30%即59090.29元;二、被告王超考赔偿原告叶克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2元,原告叶克琼负担3056元;被告王超考负担145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