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埭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和清与谈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清,谈有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李和清,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209095414,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住浙江省安吉县章里村关仓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有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和清诉被告谈有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谈有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清诉称,原告驾驶摩托车于2013年4月1日与谈有琴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5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谈有琴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1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4.7元,请求在该诉讼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责赔偿,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系被告谈有琴所有,谈有琴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4月1日下午15时26分,李和清持证驾驶摩托车在104国道罗庄路口与谈有琴持证驾驶的苏D×××××轿车发生事故,致李和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后认定李和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谈有琴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溧阳市中医院、浙江省安吉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719.7元,其中被告谈有琴支付4.7元及现金10000元。原告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后因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719.7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护理费5850元(65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10%×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2593.7元,主张被告赔偿92589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25%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和误工减少的证明;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事故中原告自己负主责,因此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供了由溧阳市戴埠镇河西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暂住证,认为原告一直租住溧阳市戴埠镇,并一直在张云娣开办的溧阳市恒建黄金山竹篾厂工作,认为原告以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和清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谈有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病历和医药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赔偿1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赔偿,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700元(65元/天×180天)。交通费认定为800元。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9719.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9159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90621.7元。本院酌情扣减医疗费的10%作为医保外用药即972元,由被告谈有琴承担30%计29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谈有琴已支付原告10004.7元,其多支付了9713.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谈有琴。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和清各项损失90621.7元,其中支付原告80908.6元,支付被告谈有琴9713.1元。二、驳回原告李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