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宽与被告禹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宽,禹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赵宝宽,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桂良,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富,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禹双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委托代理人张丽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宝宽诉被告禹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禹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宝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7时50分,第一被告禹双平驾驶辽PXXB**小型轿车沿海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假日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在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11,325.06元。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由于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被告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1,325.00元;二、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三、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禹双平辩称,我在广霁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6.00元,转到中心医院的时候我又垫付了检查费1,526.00元,在市医院我垫付押金1万元,2012年12月26日我交给事故大队2万元,当天伤者家属取走,我合计垫付费用32,742.00元,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保额是5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的损失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合理的损失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7时50分,被告禹双平驾驶辽PXXB**号小型轿车沿海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假日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在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赵宝宽相撞,造成原告赵宝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禹双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赵宝宽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禹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宝宽无责任。原告赵宝宽受伤当日被送进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6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8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0天。2013年7月11日原告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宝宽左下肢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右下肢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8,2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00元(183天×30元/天=5,4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护理费18,983.16元(102.25元/天×183天+3天×90.47元/天),伤残赔偿金37,156.80元(23,223元×5年×32%=37,15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器具费1,4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0.00元(16,594元/年÷5人×5年×32%=5,310.00元),合计207,131.52元,被告禹双平已垫付32,742.00元另查明,被告禹双平所驾驶的辽PXX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其损失首先应由辽PXXB**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等合计73,365.96元;对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123,76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禹双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3天,但原告仅提供了一位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另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我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给付,即每天90.47天,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予以给付;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赵宝宽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等73,365.96元,两项合计83,365.96元(被告禹双平已垫付32,74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23,765.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鉴定费1,25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2,860.00元,由被告禹双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亚静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人民陪审员 李 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