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陆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谭某,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陈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罗城矿务局医院*号。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宗璟担任记录。原告谭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30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3月26日生育男孩陈A。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婚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骂原告,不给原告钱花,要求原告外出打工。孩子出生两个月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婚生男孩陈A由原告抚养。原告因经济困难,患有胃炎等疾病需要后续治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虽不了解,但婚后双方合得来。被告每月给钱原告花,还让其母亲帮助原告照顾小孩。小孩出生40天后,原告虽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开被告,但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娘家找寻原告,要求原告回夫家一起生活。双方还能和好生活,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30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3月26日生育男孩陈A。小孩出生两个月后,原告便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夫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多次前往原告娘家找寻,认为双方还能和好,要求原告回夫家一起生活,但是原告及其家人不予理睬。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生育男孩陈A,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双方应当是建立起了比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开被告,是对婚姻不尊重,对丈夫和孩子不负责任的表现。原告离开后,被告仍坚信双方能和好生活的信念并多次前往原告家找寻原告,证明被告仍心系原告,期待原告的谅解和回心转意。但原告及其家人刻意躲避,人为阻断双方接触的机会,致使原、被告无法正常的沟通与交流。今后原告多与被告面对面的谈话、沟通,相信双方是能够化除误解和好生活的。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宗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