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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穆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穆某,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唐县。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农民,住址:唐县,系被告之父。原告穆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的结合属于包办型婚姻,当初原告对于这门亲事并不十分情愿,但父母考虑家中无儿,长女嫁在本村,老来有依靠,媒人磨叨,父母唠叨,原告无奈勉强答应成婚。原、被告虽为同村,但碍于习俗平日甚少往来,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争吵时有发生,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和谐的夫妻感情。生育女孩,并没有改变夫妻关系,被告没有主见,对其父母言听计从,不分是非,只要其母有话,被告照旨行事。2012年8月因订亲事出现意见分歧,被告殴打原告之父,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因拜年事宜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之母,当天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妻子不关心、不疼爱,对岳父、母开口骂、动手打,确实不能原谅。被告不让岳母看幼女,双方感情的裂痕无可弥补,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女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依法判决原告的陪嫁物彩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煤气灶、盆景等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同村,从小一起长大,彼此比较了解,互相有了较深的感情,在原告怀孕6个月后,按照风俗习惯,被告通过媒人付给原告父母彩礼69760元,二人才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严重的争吵,更没有打架。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打算去原告娘家去拜年,因原告母亲不让被告去,随后原告母亲到被告家,不由分说就强行拽着原告走,被告母亲劝解原告母亲时发生争吵,但没有打架,随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被告没有像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殴打原告父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订婚时被告给原告1100元,结婚前被告给原告68660元。原告的嫁妆有:42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煤气灶一台、电饭锅一台、两盆假花、上衣五件、下衣十件,现在被告家中。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因去原告娘家拜年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二人同住一村,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孩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否认且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锁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人民陪审员  张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管巧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