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玉商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李爱丽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李爱丽,李枝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玉商特字第3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郑荣伟。委托代理人:李奕。被申请人:李爱丽。被申请人:李枝宝。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称:2007年2月7日,被申请人李爱丽因购房需要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39万元的贷款,借款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李爱丽、李枝宝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渝汇蓝湾国际10幢3单元602号的房地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玉房他证字第0529**号)。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07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9万元,被申请人李爱丽仅归还了截止2013年9月9日前的本息,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尚欠债权本金253320.14元、利息1927.92元、罚息26.39元、复利12.36元(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爱丽、李枝宝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国际×××幢×单元×××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0×××、1×××6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玉环字第0×××0号)及附属设施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申请人对所得款项在清偿其借款本息(包括主债权本金253320.14元、利息1927.92元、罚息26.39元、复利12.3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56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申请人李爱丽、李枝宝负担(此款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