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江志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疆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奇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邦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刚,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正友,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陈宜芳审判员 刘小飞审判员 吴凯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