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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麻祖薪与被告迪尼威(安徽)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祖薪,迪尼威(安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463号原告:麻祖薪。委托代理人:方洪益,系麻祖薪丈夫。被告:迪尼威(安徽)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威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美富,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祖薪诉被告迪尼威(安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尼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廷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祖薪的委托代理人方洪益、被告迪尼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祖薪诉称:2009年4月份,麻祖薪应聘到迪尼威公司处上班,2010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2日到期;2012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4月11日到期。在合同期限内,迪尼威公司没有给麻祖薪购买任何社会保险,使麻祖薪相关权利得不到保障,故其于2013年7月提起仲裁。麻祖薪对仲裁结果不服。现麻祖薪认为迪尼威公司在聘用其期间理应购买社会保险而未购买违反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麻祖薪不服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裁字(2013)111号仲裁裁决书;二、迪尼威公司支付麻祖薪经济补偿金12550.5元,为麻祖薪补办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支付失业保险金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迪尼威公司负担。庭审中,麻祖薪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麻祖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麻祖薪身份情况;二、工资表复印件5份,证明麻祖薪在迪尼威公司工资收入及系迪尼威公司工人的事实;三、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迪尼威公司发放的工资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四、劳动合同2份,证明迪尼威公司与麻祖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裁字(2013)1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次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裁决。迪尼威公司辩称:一、麻祖薪与迪尼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2月14日终止,因为麻祖薪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麻祖薪主张相关权利应在2012年2月14日前主张,而其是在2013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过了期限;二、2009年7月22日,麻祖薪与迪尼威公司签订了切结书,表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并且不得要求迪尼威公司购买保险并不要经济补偿,故其要求赔偿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三、劳动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麻祖薪的诉讼请求。迪尼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切结书1份,证明麻祖薪放弃了要求迪尼威公司办理相关保险的义务,也放弃了向迪尼威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迪尼威公司对麻祖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麻祖薪与迪尼威公司之间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2011年2月14日起麻祖薪不是合格的被用工主体,所以自2011年2月14日后麻祖薪与迪尼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麻祖薪对迪尼威公司提交的切结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麻祖薪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迪尼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迪尼威公司提交的切结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份,麻祖薪应聘到迪尼威公司工作。2010年4月13日,麻祖薪(乙方)与迪尼威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厂务部门从事生产工作;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等组成,乙方的基本工资为计件…。2012年4月12日,作为乙方的麻祖薪与甲方迪尼威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厂务部门从事生产工作;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等组成,乙方的基本工资为800元…。2013年7月份起,麻祖薪未在迪尼威公司处上班。2013年8月1日,麻祖薪以迪尼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550.5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自2009年4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2013年9月13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3)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麻祖薪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本案中,麻祖薪出生于1961年2月15日,于2011年2月14日年满五十周岁;故麻祖薪与迪尼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起劳动争议纠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麻祖薪与迪尼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与2011年2月14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其应在2012年2月14日前申请仲裁。麻祖薪于2013年8月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未能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迪尼威公司支付麻祖薪经济补偿金12550.5元,为麻祖薪补办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麻祖薪增加的诉讼请求“失业保险金6000元”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祖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麻祖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