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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香与被告黄心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香,黄心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090号原告黄香,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心红,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香与被告黄心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香、被告黄心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香诉称:2012年10月8日,其无端受到被告殴打,造成其上腹部软组织损伤,被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黄心红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济公邵分(大峪)决字(2012)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下午18时左右,原、被告因门前堆放玉米堵塞道路问题发生厮拽,双方在拉扯挡玉米的木棍过程中,被告打原告几拳,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2、医疗费2504.57元,提供医疗费单据3张;3、误工费840元,提供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7天,共计14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4、护理费1050元,原告丈夫朱XX护理,住院7天,每天150元;5、伙食补助费175元,住院7天,每天25元;6、营养费175元,住院7天,每天25元;7、交通费100元。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另外,公安机关只是让其交200元罚款,当时并没有将处罚决定书给其,其是在2013年10月12日去公安机关要求才给予的。对证据2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7天不真实,原告第4天就在家干活,原告丈夫朱XX第2天就在家干活;对交通费100元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是7天,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下午18时许,原、被告因门前堆放玉米堵塞道路问题发生厮拽,双方在拉扯挡玉米的木棍过程中,被告打原告几拳,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上腹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壹周。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朱XX护理。2012年11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作出济公邵分(大峪)决字(2012)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黄心红行政罚款二百元。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朱XX均系农业户口。原告要求的损失有医疗费2504.57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175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及医院出具的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504.5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4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确定为288.68元(住院及出院医嘱休息共14天,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62元/天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0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朱XX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为144.34元(原告住院日期7天,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62元/天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但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212.59元。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12.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