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世俊诉罗名荣、黎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俊,罗名荣,黎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97号原告韦世俊,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瑶族,个体户,广西荔浦县人。系恒兴饲料批发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明建,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系恒兴饲料批发部经理。被告��名荣,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被告黎金平,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原告韦世俊诉被告罗名荣、黎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维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名荣、黎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世俊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共欠货款126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饲料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欠款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韦世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饲料批发、零售业务;2、欠款单8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1660元,其中,2010年2月23日已归还9000元,尚欠1266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罗名荣与被告黎金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名荣与黎金平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罗名荣、黎金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恒兴饲料批发部业主,经营饲料批发、零售业务。二被告系夫���关系,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罗名荣在养殖期间,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2月6日分8次向原告赊购饲料,共欠饲料款21660元,被告罗名荣写下8份欠款单予以确认,欠款单未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2月23日被告罗名荣给付9000元,现尚欠126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名荣向原告赊购饲料,欠下货款12660元,有被告罗名荣签字的欠款单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名荣应予清偿。被告黎金平与被告罗名荣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货款1266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126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名荣、黎金平给付原告韦世俊货款12600元,二被告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207元,由被告罗名荣、黎金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