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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卢瑞平、方渐明、方淑瑜等与林建成、陆建江、李国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瑞平,方渐明,方淑瑜,方某甲,方思敏,林建成,陆建江,李国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63号原告:卢瑞平,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原告:方渐明,男,194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原告:方淑瑜,女,194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原告:方某甲,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理人:卢瑞平,系原告方某甲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原告:方思敏,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镇海,系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林建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陆建江,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李国荣,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现住中山市大涌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刘兴。原告卢瑞平、方渐明、方淑瑜、方某甲、方思敏诉被告林建成、陆建江、李国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颜镇海、被告林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陆建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瑞平、方渐明、方淑瑜、方某甲、方思敏诉称:2013年3月22日,方某乙驾驶粤T9**ⅹⅹ号(实际支配人:卢瑞平)摩托车行驶在沙溪镇隆兴南路大同红绿灯与被告林建成驾驶的属于被告李国荣实际支配的粤TA**ⅹⅹ号厢式货车碰撞。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卢瑞平的车辆受损,花去维修费用若干,方某乙当场死亡。经中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由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被告林建成、李国荣在交警部门的见证下仅支付了25352.50元的前期赔偿费用。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法权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塘,均不予答复。粤TA**ⅹⅹ号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陆建江为该车的注册登记人,被告李国荣为粤TA**ⅹⅹ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林建成为被告李国荣的雇员,四被告应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共110770元;2、被告林建成与陆建江、李国荣连带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24892.61元(包括丧葬费11119.5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18.20元、查封费用62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70元,共计753977.3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0770元,超出部分按70%比例赔付,扣除已支付的25352.50元,还余424892.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丧葬费的计算标准,要求按2012年度标准50705元/年计算即25352.50元,诉讼赔偿总额变更为545821.71元。被告林建成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陆建江、李国荣、华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0时17分许,驾驶人林建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TA**ⅹⅹ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隆兴南路由南外环方向往隆兴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沙溪镇隆兴南路大同红绿灯处时,在违反黄色信号灯通行过程中,车辆与同向右侧违反黄色信号灯通行由驾驶人方某乙驾驶的粤T9**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并碾压方某乙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方某乙当场死亡。2013年4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建成驾驶车辆违反黄色信号灯通行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乙驾驶车辆违反黄色信号灯通行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卢瑞平、方渐明、方淑瑜、方某甲、方思敏系死者方某乙的妻子、父母、儿子、女儿。方某乙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计25352.50元(按原告诉求,以广东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为标准计算,补偿6个月);2、死亡赔偿金计537949.60元(死者方某乙系中山市居民,故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原告诉求,以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为标准计算,补偿20年,即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2518.20元(按原告诉求,原告方渐明于1941年3月出生,需要扶养8年,原告方淑瑜于1945年11月出生,需要扶养12年,死者方某乙父母生育孩子2人,由方某乙负担1/2;原告方某甲于1999年4月出生,需要扶养4年,由死者方某乙负担1/2,被扶养人均为中山市居民,故以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251.82元/年为标准计算,即20251.82元/年×8年+20251.82元/年×4年×1/2=202518.20元);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按原告诉求);5、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按原告诉求)。另死者方某乙驾驶的粤T9**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坏后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为200元,还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拖车、保管、清理费2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检测、拓印、拯救费190元。另查:被告林建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A**ⅹⅹ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陆建江,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李国荣,被告林建成是被告李国荣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雇佣行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建成和李国荣共同支付了丧葬费25352.50元,其中李国荣支付10352.50元,林建成支付15000元。再查:本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立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陆建江名下的粤TA**ⅹⅹ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林建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A**ⅹⅹ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林建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建成是被告李国荣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正常履行雇佣行为,故因林建成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国荣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建江为肇事车辆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其亲属即被告李国荣使用,没有过错责任,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陆建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陆建江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计25352.50元、死亡赔偿金计53794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2518.2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合计766820.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部分656820.30元,由被告李国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9774.21元。2、车辆损失费200元、拖车、保管、清理费2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检测、拓印、拯救费190元,合计77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0770元;被告李国荣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59774.21元,扣除已支付的25352.50元,实际应赔偿434421.71元。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国荣、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陆建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770元给原告卢瑞平、方渐明、方淑瑜、方某甲、方思敏;二、被告李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34421.71元给原告卢瑞平、方渐明、方淑瑜、方某甲、方思敏;三、驳回原告卢瑞平、方渐明、方淑瑜、方某甲、方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778元,由原告卢瑞平、方渐明、方淑瑜、方某甲、方思敏负担12元(原告方已预交50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84元,被告李国荣负担778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景强审判员  丘德龙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