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启功与冯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功,冯发展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73号原告王启功,男,63岁。被告冯发展,男,39岁。原告王启功与被告冯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冯发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王启功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发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承包了被告负责的温县西城外加油站的油罐、出油管线、油站大棚的工程项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以上的工程项目,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1年6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3900元,被告承诺在结算日的90天内付清余款。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9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发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合同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加工制作网架结构加油棚一座、油罐四座;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900元,至今未付。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加工制作面积为525平方米的网架结构加油棚一座、容积量30立方米的油罐四座。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43900元,承诺90天内结清,并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发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启功工程款4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为449元,由被告冯发展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