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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李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娟,李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娟,女,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生,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上诉人王秀娟因与被上诉人李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武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宝生塑钢窗配件货款68000元”。后经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68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28日欠据中欠款人“王秀娟”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作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3)文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2011年5月28日欠据中欠款人“王秀娟”的签名系王秀娟本人书写,被告预交了鉴定费12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交了2011年5月28日的欠据一份,被告王秀娟虽对该欠据中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经司法鉴定部分鉴定,确定欠据中“王秀娟”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被告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确需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因此,该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秀娟理应在原告向其索款时予以给付,且被告王秀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秀娟给付所欠原告李宝生款项6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王秀娟负担。上诉人王秀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2011年5月28日欠据中“王秀娟”的签字并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虽经司法鉴定,但上诉人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上诉人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即作出判决,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先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借款关系,后又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二者相互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中实际欠款38000元,且每次交易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小票,核对双方欠款应以小票为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塑钢窗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与买卖合同矛盾问题,因涉案欠据明确注明是“买卖塑钢配件款”,即原审以何种关系确定案件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内容,故上诉人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证据欠条司法笔迹鉴定结论不服,请求重新鉴定,经本院调查及询问,原审鉴定无论委托程序还是委托机构鉴定资质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亦认可原审鉴定并不存在违法违纪等问题,承认30份上诉人签名剪裁均系上诉人王秀娟本人亲自书写提供,因此,上诉人仅以“以前见过的笔迹鉴定都是田字格进行字体拆解”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秀娟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供送货小票,所欠货款金额应以双方小票对账为准,但双方并未约定需以小票对账确定付款金额,上诉人亦不能提供供货、付款账目或单据存根,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其本人确认签字的欠据可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从涉案欠据性质看,上诉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恰恰是对双方之间货款关系的最终确认,出具欠据后将小票收回也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不应再以“小票”是否存在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王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