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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有利与沈长生、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利,沈长生,张大文,盐城市苏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664号原告王有利,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沈长生,盐城市苏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国。被告张大文,居民。委托代理人邹明标。被告盐城市苏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全民创业园民航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沈长生,该公司经理。被告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周秀芳,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有利与被告沈长生、张大文、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盐城市苏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成公司)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利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张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标、被告沈长生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长生、被告中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利诉称:2011年10月26日,沈长生向王有利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由中亿公司、苏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沈长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3年3月27日,张大文作为连带责任人出具还款保证书,可时过半年,沈长生亦未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沈长生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及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1万元(应为42万元,已经支付21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中亿公司、苏成公司对沈长生应偿还的全部本息、张大文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有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长生于2011年10月26日向王有利出具的借条一份。2、案外人陶为芹、尹书妹之间于2011年10月26日卡卡转账凭证两份。3、陶为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张大文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5、王有利与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张大文辩称,根据出具的保证书内容看是附条件的保函,但保证所附条件到目前为止尚未成就,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大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长生辩称,向王有利借款100万元本金以及已经偿还利息21万元均属实,合同约定月利率2.5%现变更为2%,利率过高,合同期内应按2%计息,期外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律师代理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沈长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亿公司、苏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中亿公司、苏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王有利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沈长生、张大文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大文出具的保证书是否是附条件保证行为以及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张大文是否承担担保责任?2、王有利的诉请是否应予全部支持?在质证过程中,沈长生对王有利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为当初是沈长生委托张大文去跟王有利协商还款的事情,对证据5异议为仅为代理合同,没有具体的收费收据。张大文对王有利提供的证据1、4异议为其与沈长生于2011年下半年到海盛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的是100万元借款合同,当时一直没找到其本人,2012年12月底找到时,其要求看原担保书,他们说会计不在,保证书内容是盐都法院的原周某某写的,最后一句话是高正宏写的,是因为高正宏写的话才在上面签字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只能证明陶正芹汇款给沈长生91万元;对证据3能证明是受委托汇款的,但不能证明是王有利的;对证据5同沈长生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王有利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为借款合同,沈长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认为收到借款100万元,故予以认定;证据2、3相互且与证据1均相印证,故亦应认定;证据4张大文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5亦具有真实性,但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6日,沈长生向王有利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有利同志个人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期限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月2.5%。如借款人不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王有利追偿的,自愿承担追偿的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及所有追偿费用,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及担保人郑重承诺:我们所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的,倘若因我们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贵方损失的,我们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条由借款人沈长生签名并盖章确认,担保人中亿公司、苏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并由沈长生在该借条上手写确认:“请将此款汇至尹书妹农行卡,卡号62×××18。我本人已收到现金玖万元整”。上述借条出具的当日,案外人陶为芹受王有利委托向尹书妹借条上载明的农行卡号汇款91万元。2013年3月27日,张大文向王有利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沈长生于2011年下半年向王有利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已发生逾期,王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3年3月27日,沈仍欠王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另行商定。鉴于沈长生目前状况,本人受沈夫妇委托并保证,于2013年月日前还款元;2013年月日前还款万元,年月日前还清本金余额及所有欠息。如有一期不按时兑现,债权人可全额依法追偿,本人自愿接受并承担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某。”嗣后,王有利向沈长生催要借款及要求中亿公司、苏成公司、张大文承担保证责任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有利与沈长生、中亿公司、苏成公司、张大文之间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有利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沈长生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偿还王有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现王有利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中亿公司、苏成公司对沈长生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王有利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有利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中亿公司、苏成公司、张大文主张权利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中亿公司、苏成公司、张大文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王有利要求沈长生偿还止于2013年7月25日止的借款本息121万元及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中亿公司、苏成公司、张大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有利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45000元,虽然王有利与沈长生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致使王有利追偿的,自愿承担追偿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王有利亦与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王有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否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或代理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王有利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大文辩称,本案所涉担保系附条件保证,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张大文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其内容已经明确沈长生所欠王有利借款本金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只是未明确保证还款的具体时间及还款的具体数额,王有利虽未与沈长生或未与张大文协商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出借人王有利依法可以随时主张,张大文应当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王有利仅要求张大文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张大文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沈长生虽辩称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息,期外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其辩称理由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长生偿还原告王有利121万元,并承担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盐城市苏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长生本判决第一判项中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大文对被告沈长生本判决第一判项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0元,由被告沈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德祥审 判 员  蔡 祥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