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舒良政与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良政,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商初字第1号原告舒良政。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松。原告舒良政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良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良政诉称:至2011年1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412元,被告于2012年偿还60000元,2013年偿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841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84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舒良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舒良政的身份情况。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欠原告舒良政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舒良政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舒良政购买配件材料,至2012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412元。嗣后,被告仅偿还货款20000元,余款4841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舒良政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舒良政货款48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1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1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