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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65号原告张某某,女,46岁,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含让,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46岁,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曹某某1989年认识,1990年7月3日登记结婚,1990年6月4日生一女孩,现在湖南打工,1994年9月24日生一男孩,他在念高三。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好逸恶劳,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常常赌博,为此二人时常发生矛盾,开始在外打工分开居住,家中贷款5万元也被被告拿去赌博,还常在宝鸡居住,家人多次去叫也不回来,无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后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改观,已无和好能,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和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余地,且两个孩子都没有成家,上次诉讼和好后他为挽回家庭关系也做了努力,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孩子的情况都属实。他们婚初夫妻关系还可以,偶尔也吵架属实,但过去就没有事了。2008年他在外承包工程,原告和他就在一起;2012年10月份原告去宝鸡干活,他再没有见,直到2012年原告干活时摔伤,他知道后去医院一直照管着原告。2013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没有回家居住,他叫了几次但没有叫回来。现在他已经把家里房子都改好了,希望原告回家生活。所以不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1989年在干活时相识恋爱,后订婚,于1990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0年6月4日生一女孩,1994年9月24日又生一男孩,二人均在外务工。婚后夫妻二人因家务琐事曾发生过争吵。2012年10月份双方均去外地务工,夫妻感情交流较少;2013年原告在外干活时被摔伤,被告得知后曾到医院护理,后又去宝鸡打工。2013年2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和好。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在家建成三间的两层半楼房一栋及平房,借有外债;原告未参与建房,被告三次叫原告回家未果。现原告又起诉来院,请判如所求。同时查明,2012年原告张某某、被告曹某某以建房为由在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其中部分买砖,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女一子,均已成年;后期由于被告在外务工,相互感情交流少,又因被告对家庭财产的处置未与原告协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来改善家庭的关系,双方念及孩子尚未成家,故经调解愿意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此次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列举新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讼请求也是第一次诉讼中所列举的事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认识到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要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家庭生活环境和夫妻感情才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浩审判员 王 彬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