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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传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传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高商初字第480号原告罗传金,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国强。委托代理人邱纯杰。原告罗传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开庭时原告罗传金、被告委托代理人琚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罗传金、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驾驶鲁V×××××号车与第三人汤传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第三人汤传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汤传敏各种费用16290元,保险公司只赔偿了10920元,余款5370.62元未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约赔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支付保险金5370.62元。被告辩称,对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三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核减,对医保核减以外的我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7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1年11月4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V×××××号车辆沿蓬莱市南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税局南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道内推行自行车的汤传敏相撞,造成汤传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传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传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传敏受伤后至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足舟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于2012年1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66天,病历当中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无用药记录,住院期间医疗费10096.62元,其中床位费1170元。汤传敏还支出门诊费用640元。汤传敏的医疗费用10790.62元由罗传金支付。汤传敏委托蓬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汽传敏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治120天、其中壹人护理66日,汤传敏支出鉴定费610元。汤传敏由其子汤宝东护理,汤宝东系烟台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2588.25元,除工资收入外,因其请假,单位未为其发放11月、12月份的奖金各1000元,护理费为7694.15元(2588.25元/30天*66天+2000元)。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汤传敏与罗传金达成协议:一、罗传金赔偿汤传敏医疗费107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鉴定费610元、交通费13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眼镜损失200元;二、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因罗传金未履行该协议,汤传敏遂诉至蓬莱市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罗传金赔偿给汤传敏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眼镜损失等费用共计5500元,当庭付清。该调解协议罗传金已履行完毕。协议履行完毕后,罗传金持证据原件至被告处理赔,被告赔付11120元,余款未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了非医保用药、挂床等项目,提交投保单证实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并提交署名为罗传金的证明一份,主张双方的纠纷已处理完毕。该证明内容为“证明2011年11月4日在烟台蓬莱市邮政局大厦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传敏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的三者损失已给付,事故引起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罗传金2012.8.15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证明上的署名均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投保单和证明条中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护理证明、鉴定结论、票据、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赔款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阳光财保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车辆致第三者汤传敏受伤,并与第三者达成调解协议赔付给第三者16290.62元,原告至被告处理赔,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赔付给第三者的数额合理、合法。根据汤传敏的住院病历,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9日无用药记录,汤传敏实际挂床,应当扣除相应的床位费674元(1170元/66天*38天)。汤传敏的医疗费用为9567元(10096.62元-1170元+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840元(28天*30元)。汤传敏的护理费、鉴定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后,原告应当赔付给第三者汤传敏的损失数额超出了其实际赔付数额。被告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鉴定结论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写,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署名罗传金的证明,经鉴定并非罗传金本人所书写,不能认定该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扣除被告已赔付的数额,还应赔付5170.62元(16290.62-1112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亦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罗传金5170.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启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