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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晓棠,刘恩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颜晓棠,女,生于1973年10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明水鑫苑小区*号楼201。委托代理人仇法升,男,生于1982年3月28日,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司法局宿舍*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商毅,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住章丘市明水眼明泉小区。被告刘恩刚,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明水荷花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晓棠与被告刘恩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晓棠及委托代理人仇法升(第一次开庭)、商毅(第二次开庭)、被告刘恩刚及委托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晓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4日生一女取名刘荣雨。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结婚草率,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性格脾气不合,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认为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荣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财产。被告刘恩刚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原告颜晓棠、被告刘恩刚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4日生一女,取名刘荣雨。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颜晓棠曾于2012年11月向章丘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7日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章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0月10日,原告颜晓棠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刘恩刚仍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现已满10周岁,经本院依法向其调查,其述称愿意跟随母亲即本案原告颜晓棠生活。另查明,原告颜晓棠在超市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刘恩刚在章丘市化肥厂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3、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章丘市明水荷花路9号8号楼3单元405住房一处(房产证号:济章房(房)字第013-145**号),双方均主张该处房产的所有权,经本院向双方释明,双方均同意按照竞价的方式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刘恩刚认为该处房产价值34.5万元,原告颜晓棠认为该处房产价值35万元,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了相应的补偿款175000元。4、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长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鲁A560**),双方一致认可现价值36000元,被告刘恩刚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颜晓棠提交的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被告刘恩刚主张购买该车辆时曾向其父亲借款3万元,购买房产时曾向其二哥借款,并且现在尚有29000元债务未予还清,故要求分割上述债务,对此原告颜晓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没有处理好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和好,被告刘恩刚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颜晓棠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其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颜晓棠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刘荣雨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即本案原告颜晓棠生活,考虑到颜晓棠的身体状况和经济条件,其应能负担起抚养孩子的责任,本案被告刘恩刚做为父亲,应支付孩子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刘恩刚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认为以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章丘市明水荷花路9号8号楼3单元405住房一处(房产证号:济章房(房)字第013-145**号),原告颜晓棠认为房产价值35万元,其出价较高,根据价高者得的原则,且其已经预交了相应的补偿款175000元,故该房产所有权由原告颜晓棠取得为宜。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鲁A560**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车辆价值36000元,且一致同意该车辆由被告刘恩刚取得,故被告刘恩刚应给付原告颜晓棠车辆补偿款18000元。关于被告刘恩刚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合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颜晓棠与被告刘恩刚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荣雨由原告颜晓棠抚养,被告刘恩刚自2013年12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颜晓棠孩子抚养费35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三、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章丘市明水荷花路9号8号楼3单元405住房一处(房产证号:济章房(房)字第013-145**号)归原告颜晓棠所有,原告颜晓棠交纳的房屋补偿款175000元归被告刘恩刚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鲁A560**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恩刚所有,被告刘恩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颜晓棠车辆补偿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颜晓棠负担339元,被告刘恩刚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0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伟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闵倩倩 来自